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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欣欣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国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2553号 原告济源市欣欣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富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知时,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平,男,1960年1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东波,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2553号
原告济源市欣欣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富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知时,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平,男,1960年1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东波,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春丽,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济源市欣欣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国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市欣欣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知时、被告王国平的委托代理人段东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济源市思礼镇三教堂村人,根据现行社会保险农民全覆盖的政策,被告已在原籍申请参加了农民社会保险。因被告到其处工作时已超过50周岁,劳动部门不予办理社会保险。被告称2012年7月26日到其处上班,2013年5月24日在仓库背钢管时摔伤腰部,2013年7月5日才到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40493.2元,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赔偿。经仲裁查明,被告治疗的病情基本上是被告自身的原有腰椎间盘突出,与被告所述的伤情无关,故其不应承担被告的伤害赔偿责任。另外,尽管被告身体健康状况不佳,其并不希望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诚恳挽留为被告安排适当的工作,并支付相应待遇。综上,其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系为其工作期间受伤,其不应承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保险责任。
被告辩称:其在工作中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被告到原告处从事修理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其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保险。2013年5月24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在仓库背钢管时受伤,原告安排其回家休息。2013年7月5日,被告到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间盘脱出症、腰椎间盘突出症、腰右侧横突骨折,同年7月23日出院,住院期间单位未派人护理,医疗费40493.2元,由被告自己承担。2013年12月4日,济源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4年4月8日,经济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由被告支付;另外,该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书载明,被告的腰椎间盘突出滑脱与横突骨折不存在因果关系。另查:济源市2012年、2013年社会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32524、36080元;被告离开单位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173元;原告支付过被告在济源市中医院拍片的费用300元。
2014年4月25日,被告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享受工伤待遇。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7日作出仲裁裁决:1、被申请人济源市欣欣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为申请人参加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并补缴2012年7月26日至2014年4月23日的上述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申请人承担自己应承担部分。2、被申请人济源市欣欣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80元、护理费75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51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21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0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40元、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共计59241元,双方终止劳动、社会保险关系。3、被申请人济源市欣欣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根据医疗保险制度的相关规定,对申请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予以报销。4、被申请人济源市欣欣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23910元。5、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诉请求。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现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享受工伤待遇,应予支持。因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故原告应按照规定支付被告工伤保险费用,具体支付项目和数额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0元/天×住院天数19天=380元;2、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为36080元÷365天×40%×19天=751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结合被告的住院时间及伤残等级,本院认为停工留薪期应以3个月为宜,计算为2173元×3个月=6519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为2173元×7个月=15211元;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为36080元÷12个月×6个月=18040元;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为36080元÷12个月×6个月=18040元;7、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以上合计59241元。根据济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书,被告的腰椎间盘突出滑脱与横突骨折不存在因果关系,对于被告的全部医疗费40493.2元,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中用于治疗工伤的医疗费数额,故医疗费不能由原告直接支付。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医疗报销比例报销医疗费,因原告未按规定为被告参加医疗保险,致使被告无法享受职工医疗报销待遇,故原告应当按照医疗报销制度的规定对被告的医疗费予以报销。被告于2012年7月26日到原告单位工作,2013年5月24日发生工伤,至3个月停工留薪期满,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8月26日至2013年7月24日期间的二倍工资47806元,扣除已支付的23903元,仍应支付工资差额23903元。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属于劳动部门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济源市欣欣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国平伙食补助费380元、护理费75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51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21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0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40元、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共计59241元;双方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
二、原告济源市欣欣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根据医疗报销制度的规定,对被告王国平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0493.2元予以报销。
三、原告济源市欣欣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国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3903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缓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立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亚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3、《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4、《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五十六个月,六级四十六个月,七级三十六个月,八级二十六个月,九级十六个月,十级六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百分之三十。
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工伤职工距正常退休年龄五年以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每减少一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百分之二十;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百分之十支付。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不得减少按照失业保险规定应当享受的待遇和按有关规定应当享受的经济补偿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