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677号 原告济源市煤炭高压开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元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长江,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水玲,女,1964年10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淑宾,济源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济源市煤炭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与被告贾水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市煤炭高压开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长江、被告贾水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淑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1984年8月30日在车间卷板机房加工产品部件工程中受伤为由,于2013年5月申请企业为被告办理失业手续后,将原告诉至仲裁委员会,要求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要求其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945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468元,合计50413元。其认为此裁决结果不对:一、被告受伤是1984年,当时该企业是国有企业,而其公司改制在后,改制评估时没有将被告应得的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列入破产债权,也没有在资产负债中列支,因此属于漏列债务,不应由其承担。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1994年开始生效,而此时的工伤保险待遇中,五级以下的工伤待遇中,职工是不能主张一次性保险待遇的,故被告提出的要求一次性支付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三、法律没有特别规定,一般情况下不具有溯及力。本案中,仲裁裁决书引用现有的法律制度和人均收入来认定支付八十年代的工伤,明显欠妥。四、本案从发生到现在已有几十年时间,被告完全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是否受到侵害,故如果被告的诉求能够成立,则已经超过时效。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其不承担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50413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一、原告与原告前身企业是同一法人单位,并在前法人单位的基础上变更为现在的名称,前法人单位的领导班子及全体职工仍在变更后的原告处继续工作。二、其已经办理了失业,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可以一次性发给伤残补助金等。三、其在认定工伤时是经原告同意并认可的,故不存在时效的问题。因此仲裁裁决书的结果是正确的。 经审理查明:1984年5月,被告到济源煤炭高压开关厂工作。同年8月30日,被告在卷板机房加工开关油箱时,因卷板机夹着申请人的手套后继而挤到其左手,造成左手伤残。当天被送到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医疗费由单位全额承担,单位派人对其护理3天。1985年5月,被告又回到单位继续上班。2002年5月21日济源煤炭高压开关厂改制为济源市煤炭高压开关有限公司,新公司接受原企业债权债务,被告继续在原告处上班。2003年12月29日,济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04年3月17日,济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2013年5月被告申请失业,原告为其办理了失业手续。 后被告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待遇。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裁决:被申请人济源市煤炭高压开关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94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468元,共计50413元。裁决后,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另查,原告为被告于2010年1月参加了工伤保险;2012年济源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32524元。 本院认为: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六级,原告由济源煤炭高压开关厂改制而来,作为承继单位,原告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相关工伤待遇,符合规定,因原告是在被告发生工伤之后为被告参加的工伤保险,所以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工伤待遇费用。另因被告在发生工伤后一直在单位上班,劳动关系一直持续,2013年5月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申请仲裁,从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并不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2004年1月1日,《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其中规定,在本条例施行前已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执行。本案中被告所受的事故伤害于2003年12月29日被认定为工伤,因此其的工伤待遇标准应适用1996年10月1日试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按照规定,伤残程度被评为五级和六级且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的伤残抚恤金,被告受伤后,原告为被告重新安排了工作。2013年5月,原、被告之间解除了劳动合同,对于被告应享有的伤残抚恤金,原告应一次性支付被告相关待遇,现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支付标准为: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为32524元÷12个月×14个月=37945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被告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一年,计算为32524元÷12个月×46个月×10%=12468元。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济源市煤炭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贾水玲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94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468元,共计504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缓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立平 人民陪审员 翟珊珊 人民陪审员 李卫东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亚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1、《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的,享受一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适当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七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2、《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并可享受以下待遇: (四)伤残程度被评为五级和六级且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的伤残抚恤金。 3、《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五十六个月,六级四十六个月,七级三十六个月,六级二十六个月,九级十六个月,十级六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百分之三十。 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工伤职工距正常退休年龄五年以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每减少一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百分之二十;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百分之十支付。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不得减少按照失业保险规定应当享受的待遇和有关规定应当享受的经济补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