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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金丰新型材料厂与被告陈飞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19号 原告济源市金丰新型材料厂。 代表人尚建军,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阳兴,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飞鸿,男,1999年6月18日出生。 原告济源市金丰新型材料厂与被告陈飞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19号
原告济源市金丰新型材料厂。
代表人尚建军,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阳兴,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飞鸿,男,1999年6月18日出生。
原告济源市金丰新型材料厂与被告陈飞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市金丰新型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刘阳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飞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济劳人仲裁字(2013)第883号仲裁裁决书查明:“被告先在西厂干活,后又到东厂看搅拌机”,而被告受伤的地点是在西厂,说明被告并不是在工作场所受的伤。被告在仲裁庭审中陈述:“其晚上下班,去西厂帮朋友干活时受伤”,从被告的陈述中可以看出,被告并不是在被告的工作时间和从事本职工作中受的伤;况且,被告晚上下班后不可能在劳累一天后,去帮朋友无偿干活。本案实际情况是被告去西厂找朋友聊天时,自己不小心碰伤的左脚,而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从事本职工作中受的伤,故不属于工伤。另外,《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适用的是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虽然分厂的承包人不具备用工资质,由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是,其有工商营业执照,是合法的用工单位,故不适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被告只是在其处干了几天活。承包人张某某已让被告老乡转给被告1000元,故其不应当支付被告1000元工资。综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其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赔偿金32524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到原告单位工作,原告单位分为东西两个分厂,两个分厂都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将制砖业务东厂承包给张某某、西厂承包给李某某。被告先在西厂李某某处干活,2013年3月底,由于西厂工人多,被告又到东厂张某某处看管搅拌机。2014年4月5日晚上12时左右,被告在西厂工地,被渡车钢丝绳挤伤右足趾,随后被送到济源市轵城镇卫生院治疗,包扎后又回到厂里。对于被告的受伤原因,原告称被告是去和西厂的朋友聊天时,自己不小心碰伤的;被告称是在东厂下班后,去帮西厂的朋友干活时受伤的。
后被告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伤残赔偿金和欠付工资。经仲裁委员会委托,2013年8月12日,济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裁决:1、被申请人济源市金丰新型材料厂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赔偿金32524元。2、被申请人济源市金丰新型材料厂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工资1000元。裁决后,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另查,被告还有1000元工资未得到偿付;2012年济源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32524元。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制砖业务分包给个人承包,由于承包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原告应对承包人招用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遭受的事故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伤,原告称被告系与朋友聊天时不小心自己碰伤,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所述的其系帮西厂的工友干活而受伤的理由成立,原告应当对被告进行赔偿。因被告受伤时不满十六周岁,系童工,应适用一次性赔偿待遇。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数额应为赔偿基数(2012年济源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一倍,即32524元。被告另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其的工资1000元,原告称已让被告老乡转交给被告1000元,但并无证据证明,故原告仍应支付被告工资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条、参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济源市金丰新型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陈飞鸿一次性赔偿金32524元。
二、原告济源市金丰新型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陈飞鸿工资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缓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立平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史王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五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3、《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
前款所列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
第五条:一次性赔偿金按照以下标准支付:
一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6倍,二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4倍,三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2倍,四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0倍,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8倍,六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6倍,七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4倍,八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3倍,九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2倍,十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倍。
前款所称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