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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正宇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虎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682号 原告济源正宇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权吉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张虎成,男,1959年1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功民,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济源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682号
原告济源正宇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权吉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张虎成,男,1959年1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功民,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济源正宇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虎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正宇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波、被告张虎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与其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工作期间受伤为由申请劳动仲裁,但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与其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相反其提供的胸卡显示的是耀辉公司,可以证明被告与其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被告关于与其之间劳动关系的陈述,其也不予认可,因此,仲裁裁决认定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承包济源市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第5号、6号炉,在承包期间,其为原告从事机修工作而受伤。根据劳动法相关法律规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告未提供工资表及考勤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所以,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为其办理的胸卡1张;2、原告为其办理的餐卡1张;3、证人刘某某的当庭证言;4、证人李某某的当庭证言;5、证人王某某、郝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各1份;以上证据均证明其系原告单位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胸卡上显示的是济源市耀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辉公司),能证明被告与其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认可其单位承包了耀辉公司的5号、6号炉车间,厂区全部属于耀辉公司,耀辉公司为方便管理,将在厂区内上班的人都办理成耀辉公司的胸卡;对证据2,认为不能证明是其单位的餐卡,但未提供其单位的餐卡样式;对证据3,认为证人系被告妻子,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应采纳;对证据4,认为证言不属实;对证据5,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确定是本人所写。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认可全部厂内上班的人都办理成了耀辉公司的胸卡,其单位也在厂区内,承包了耀辉公司的5号、6号炉车间,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原告不能提供其单位的餐卡予以反驳,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4、5,原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反驳,结合证据1、2,均予认定,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20日,被告到原告单位从事机修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地点为原告承包耀辉公司的5号、6号炉车间。2012年4月4日,被告在维修粉碎机时,不慎将手挤伤,原告随即将被告送往黄河骨科医院救治,当天转至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继续治疗。
2013年8月26日,被告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1月10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了其上班时的胸卡,证明其系原告单位职工,原告称胸卡显示的是耀辉公司,不能证明被告与其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认可其承包了耀辉公司的5号、6号炉车间,并认可耀辉公司为方便管理,将厂区上班的职工都办理成了耀辉公司的胸卡,因此,该胸卡可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上班。另外,被告提供了其上班时的餐卡,原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其单位的餐卡样式及工资表等证据予以反驳,结合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系原告单位职工,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济源正宇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虎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缓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立平
人民陪审员  翟珊珊
人民陪审员  李卫东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亚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