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682号 原告济源正宇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权吉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张虎成,男,1959年1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功民,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济源正宇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虎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正宇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波、被告张虎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与其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工作期间受伤为由申请劳动仲裁,但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与其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相反其提供的胸卡显示的是耀辉公司,可以证明被告与其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被告关于与其之间劳动关系的陈述,其也不予认可,因此,仲裁裁决认定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承包济源市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第5号、6号炉,在承包期间,其为原告从事机修工作而受伤。根据劳动法相关法律规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告未提供工资表及考勤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所以,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为其办理的胸卡1张;2、原告为其办理的餐卡1张;3、证人刘某某的当庭证言;4、证人李某某的当庭证言;5、证人王某某、郝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各1份;以上证据均证明其系原告单位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胸卡上显示的是济源市耀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辉公司),能证明被告与其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认可其单位承包了耀辉公司的5号、6号炉车间,厂区全部属于耀辉公司,耀辉公司为方便管理,将在厂区内上班的人都办理成耀辉公司的胸卡;对证据2,认为不能证明是其单位的餐卡,但未提供其单位的餐卡样式;对证据3,认为证人系被告妻子,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应采纳;对证据4,认为证言不属实;对证据5,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确定是本人所写。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认可全部厂内上班的人都办理成了耀辉公司的胸卡,其单位也在厂区内,承包了耀辉公司的5号、6号炉车间,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原告不能提供其单位的餐卡予以反驳,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4、5,原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反驳,结合证据1、2,均予认定,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20日,被告到原告单位从事机修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地点为原告承包耀辉公司的5号、6号炉车间。2012年4月4日,被告在维修粉碎机时,不慎将手挤伤,原告随即将被告送往黄河骨科医院救治,当天转至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继续治疗。 2013年8月26日,被告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1月10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了其上班时的胸卡,证明其系原告单位职工,原告称胸卡显示的是耀辉公司,不能证明被告与其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认可其承包了耀辉公司的5号、6号炉车间,并认可耀辉公司为方便管理,将厂区上班的职工都办理成了耀辉公司的胸卡,因此,该胸卡可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上班。另外,被告提供了其上班时的餐卡,原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其单位的餐卡样式及工资表等证据予以反驳,结合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系原告单位职工,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济源正宇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虎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缓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立平 人民陪审员 翟珊珊 人民陪审员 李卫东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亚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