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2237号 原告济源鹤济克井二矿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旭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鸿燕,该公司人事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耿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李自春,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崇,河北省邯郸市磁县黄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济源鹤济克井二矿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自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鹤济克井二矿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鸿燕、耿琰、被告李自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不服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济劳人仲裁字(2014)第18号仲裁裁决书,事实与理由为:首先,仲裁查明的事实错误,仲裁庭根据被告提供的三份未当庭得到质证的证言来认定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完全错误的。其次,仲裁庭根据本地煤矿存在井下工作采取包工的经营模式的情况,就推测其也存在包工行为,从而推断被告系其包工队人员,进而得出被告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结论,是完全错误的,其根本不存在包工行为,更没有使用过被告从事井下工作。综上,仲裁裁决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现请求法院依法确定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其受雇于原告从事井下作业是不可否认的事实,有三名同班工人证言为证,且该三名工人有原告发放的上岗证件。仲裁期间,原告曾将介绍其到原告处打工的柴某某列为第三人出庭,将所有责任都推卸到柴某某身上,即使事实如此,但柴某某作为自然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故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且,其因工受伤住院期间收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工资,如果没有劳动关系,原告是不会给其发工资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被告随柴某某到原告处从事井下掘进工作,工资由柴某某支付,柴某某系承包原告井下掘进工作的一个承包人。2013年8月22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在工作中被钻机伤到右手,随即被送往医院救治。 2013年12月25日,被告因在认定工伤时需要确认劳动关系,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过程中,柴某某作为第三人参与了仲裁审理过程,柴某某认可被告是其招用的工人,在原告单位井下工作,工资由其支付,也认可被告提供的吝某某等三个证人是其招用的工人,对证人吝某某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合格证书也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受伤与原告无关,并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我叫柴某某,身份证号码130406196303291818,关于李自春受伤一事,与其他人(单位)无任何关系,全部由我负责,我自愿承担全部费用”。原告在仲裁过程中最初认可柴某某系其单位的包工头,柴某某所用人员由柴某某管理,其不管理,工资由柴某某支付,其后原告又推翻其最初的陈述,称其单位未用柴某某的包工队。2014年7月3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申请人李自春与被申请人济源鹤济克井二矿煤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称其跟随包工头柴某某到原告单位从事井下掘进工作,而柴某某作为第三人参与了仲裁审理过程,在仲裁过程中认可被告系其招用的工人,在原告单位井下工作。原告在仲裁过程中最初认可柴某某系其单位的包工头,虽然随后又否认,但结合被告提供的吝某某的证明及安全培训合格证书上载明的用人单位系原告的情况,应以原告的最初陈述为准。原告将单位部分业务承包给自然人柴某某,被告随柴某某工作,原告虽不直接支付被告劳动报酬,也不对其管理,但柴某某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其招用的劳动者,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原告作为发包方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济源鹤济克井二矿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自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缓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立平 人民陪审员 杨 珉 人民陪审员 马国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亚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