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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鹤济王屋山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爱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133号 原告(被告)张爱军,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美鸽,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济源鹤济王屋山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汉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文学,该公司工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133号
原告(被告)张爱军,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美鸽,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济源鹤济王屋山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汉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文学,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耿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爱军与被告济源鹤济王屋山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美鸽、被告济源鹤济王屋山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文学、耿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02年到济源王屋山矿业有限公司(被告前身)从事爆破工作,2010年10月26日该单位变更为被告。2011年6月21日,其被查出可能患职业病,同年7月,被告口头单方面与其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8月12日其被鉴定为工伤六级。2013年9月16日其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对其的工伤待遇进行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裁决,但其认为裁决错误,应当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经济补偿金等,另应按32524元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的工伤待遇。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96000元、护理费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500元、经济补偿金44000元。2、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3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4675元、检查费731元。
被告辩称:其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劳动关系,原告所患疾病与其无关,仲裁裁决书裁决的结果是错误的,其不应当承担原告的工伤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济源鹤济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济源王屋山矿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共同出资设立济源鹤济王屋山煤业有限公司,甲乙双方各占合资公司注册资本的51%、49%;合同书中约定,乙方的全部资产评估作价为8498万元,其中一部分3920万元作为对合资公司的出资,其余部分4578万元作为合资公司对乙方的负债,由合资公司分期支付给乙方;另外,合同书中第9.7条约定:“合资公司有独立的用工权,并保持济源王屋山矿业有限公司现有员工的基本稳定,合资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所需配备相应的工作岗位。济源王屋山矿业有限公司现有员工根据自愿选择的原则与合资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障可以延续;现有员工未选择在合资公司工作的,由乙方负责解除劳动关系或另行予以安置,所需支付的相关补偿由乙方承担。合资公司成立前,济源王屋山矿业有限公司欠缴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障及工伤赔偿等均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合资公司于2010年10月26日进行了工商登记,被告公司成立。原告系济源王屋山矿业有限公司原有员工,在被告成立后到被告处工作,前后两公司均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组织职工进行体检,发现原告患病。2011年11月15日,原告被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院诊断为煤工尘肺一期。2012年3月23日,原告就其被诊断为煤工尘肺一期一事,向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用人单位系被告。被告对该决定书不服,向济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济源市人民政府维持了工伤认定。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判决,撤销了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二审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生效。2013年8月12日,原告经济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六级伤残。原告支出检查费731元。
鉴定后,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被申请人济源鹤济王屋山煤业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检查费73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745.7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8038.67元,共计215515.4元。2、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为申请人参加并补缴2002年至2011年7月期间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申请人承担自己应承担部分。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裁决后,双方均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济源市2012年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为32524元。
本院认为: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认定原告为工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虽然不服,但经行政复议程序、以及法院两审终审,该工伤认定最终被维持,现已生效。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于2013年9月16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视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现要求享受相关工伤待遇,应予支持,因被告未按规定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关工伤待遇费用。具体支付标准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000元(4000元×16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328元(32524元÷12个月×14个月+32524元÷12个月×14个月×30%);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4675元(32524元÷12个月×46个月);4、检查费731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但解除劳动关系系原告提出,不符合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但未提供其接受治疗尘肺及确认停工留薪期的依据,也未住院,所以,因证据不足,本院对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属于劳动部门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鹤济王屋山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爱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3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4675元、检查费731元,共计238734元。
二、驳回原告张爱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缓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立平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亚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