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2006号 原告济源鹤济财源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维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生,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李东生,男,1969年2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长显,系被告父亲。 原告济源鹤济财源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济财源公司)与被告李东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济财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生,被告李东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认为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济劳人仲裁字(2014)第213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为:其是从事煤矿开采的企业,有严格的入职条件,而被告不符合煤矿行业的入职条件,故双方之间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更何况公司目前经营十分困难,职工多数放假,无力再行招录员工。因此,该裁决既不合法也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为被告安排工作和补办书面劳动合同。 被告辩称:其原系济源市财源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财源煤业公司)职工,后济源鹤济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济源财源煤业公司收购成立了济源鹤济财源公司即原告,其继续留在原告处工作了半年,具体工作是为矿灯充电。2010年年底,原告通知其放假回家,后原告组织职工体检,没有通知其参加。过完年,原告以其身体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不让其继续工作。因其受伤是在井下干活所致,故要求原告为其安排工作,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经审理查明:1993年被告到原邵原焦化厂(系济源财源煤业公司前身)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单位未为其参加养老、医疗、失业保险。1996年12月23日,被告在井下采煤时被砸伤,致使其右股骨骨折,在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96天后出院。1997年10月,被告重新到单位工作,因身体原因被先后调整工作岗位,工种分别为井口把钩工、灯房充灯工。2010年6月11日,济源鹤济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济源财源煤业公司签订《关于设立济源鹤济财源公司合同书》,由双方共同出资成立济源鹤济财源公司,2010年7月13日,原告济源鹤济财源公司经工商注册成立,被告在原告单位继续工作,工作至当年年底放假。过完年后,原告以被告残疾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不让被告继续工作。后被告就其工资、社会保险等问题,诉至仲裁。2012年3月26日,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2)第122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济源市财源煤业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为申请人参加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并为其补缴1995年3月至2010年7月14日期间上述社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申请人负责缴纳个人应承担部分。2、被申请人济源市鹤济财源煤业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为申请人补缴2010年7月15日至2012年1月6日期间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申请人负责缴纳个人应承担部分。3、被申请人济源市鹤济财源煤业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病假工资5184元。4、被申请人济源市鹤济财源煤业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申请人所支付的医疗费10515.8元按照本单位医疗报销制度予以报销。5、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诉请求”。后济源鹤济财源公司对该裁决结果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3月27日,本院作出(2012)济民二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第三人济源市财源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李东生参加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并为其补缴1995年3月至2010年7月12日期间上述社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被告李东生缴纳自己应承担部分。2、原告济源市鹤济财源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李东生补缴2011年2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养老、2010年7月13日至2012年3月的失业、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被告李东生缴纳自己应承担部分。3、被告济源市鹤济财源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被告李东生病假工资5184元。4、被告济源市鹤济财源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被告李东生所支付的医疗费10515.8元按照本单位医疗报销制度予以报销。5、驳回被告李东生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济源鹤济财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8月13日,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济中民一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济源鹤济财源公司与李东生之间的劳动关系仍存续,判决:“1、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2)济民二初字第331号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2、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2)济民二初字第331号判决第一项、第二项;3、济源财源煤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李东生参加医疗、失业保险,并为李东生补缴1995年3月至2010年7月12日失业保险、2001年1月至2010年7月12日医疗保险单位应承担部分,李东生缴纳个人应承担部分;4、济源市鹤济财源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李东生补缴2011年2月起的养老保险、2010年7月13日起的医疗、失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李东生缴纳个人应承担部分”。该判决生效后,被告申请强制执行,目前仍在执行中。 后被告再次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为其安排工作,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工资等。2014年4月20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被申请人济源鹤济财源煤业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为申请人安排工作。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称其在原告公司成立后,由原单位济源财源煤业公司转至原告公司继续工作,工作半年后,原告停止了其的工作。对此,原告不予认可,称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中民一终字第107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双方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诉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被告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要求原告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安排工作,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离开原告单位后,未实际再为单位提供劳动,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工作期间的工资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以前进行诉讼时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餐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济源鹤济财源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被告李东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为被告安排工作。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缓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立平 人民陪审员 马国战 人民陪审员 张 桀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亚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