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2548号 原告(被告)闫小吊,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原告)济源鹤济通德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顺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琰,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薛反修,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闫小吊与被告济源鹤济通德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小吊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学礼,被告济源鹤济通德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琰、薛反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1993年10月至2009年在被告的前身济源市通德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通德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2年1月14日,其被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院诊断为煤工尘肺三期,2013年6月25日,经济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三级伤残。经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其认为该裁决适用标准太低,裁决数额太少,现依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0万元、伙食补助费13万元、护理费5万元、交通食宿费5万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万元、生活护理费3万元、伤残津贴6万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万元。 被告辩称:其是2010年7月14日经工商部门依法核准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公司,且自设立以来,受各种政策影响,至今未进行井下采煤活动。工伤认定书上已明确认定原告2001年至2009年一直在济源通德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故原告与其无任何劳动及劳务关系,所患尘肺病与其也无任何因果关系,应由济源通德公司承担原告的工伤保险责任,其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3年至2010年6月在济源通德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0年6月,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河南省煤炭企业兼并重组实施意见的通知》等政府文件,济源通德公司的资产经兼并重组,成立了济源鹤济通德煤业有限公司即被告,并于2010年7月15日进行了工商登记。2012年1月14日,原告被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院诊断为煤工尘肺三期。2012年5月18日,原告向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用人单位系被告。2014年4月8日,经济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三级。 后原告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014年8月1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1、被申请人济源市顺达煤业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492元。2、被申请人济源鹤济通德煤业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4年5月至7月的伤残津贴1443.2元/月,共计4329.6元。3、被申请人济源鹤济通德煤业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从2014年8月起的伤残津贴1443.2元/月,以后根据国家、省、市的相关政策予以调整。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裁决后,原、被告均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济源市2013年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为36080元。 本院认为:被告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患尘肺病之前一直在济源通德公司工作,其不应承担原告的工伤保险责任;但被告是在对济源通德公司的资产兼并重组后成立的,且工伤认定部门已认定原告为工伤,原告的用人单位系被告,故对被告的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工伤保险责任。原告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原告于2010年6月已离开单位,原告的工资应按作出伤残等级日期的上年度社会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计算为36080元÷12个月×60%×23个月=41492元;2、伤残津贴,计算为36080元÷12个月×60%×80%=1443.2元/月,从2014年5月起支付。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但未提供其接受治疗尘肺的依据,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食宿费、生活护理费等请求,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参照河南省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鹤济通德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闫小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492元。 二、被告济源鹤济通德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闫小吊从2014年5月起的伤残津贴,按每月1443.2元支付,支付过程中根据国家、省、市的相关政策予以调整。 三、驳回原告闫小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均系缓交),由被告济源鹤济通德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立平 人民陪审员 张 桀 人民陪审员 郭文晓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亚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3、河南省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第九条: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开始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自工伤职工死亡的次月起开始支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