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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小勇与被告济源市顺达煤业有限公司、济源鹤济顺达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2521号 原告陈小勇,男,1977年1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顺达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景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红战,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2521号
原告陈小勇,男,1977年1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顺达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景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红战,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济源鹤济顺达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顺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琰,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薛反修,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陈小勇与被告济源市顺达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煤业)、济源鹤济顺达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济顺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学礼,被告顺达煤业的委托代理人翟红战、被告鹤济顺达的委托代理人耿琰、薛反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01年10月至2010年7月在顺达煤业从事井下作业,2010年7月顺达煤业被河南煤业化工集团兼并,成立了济源鹤济顺达煤业有限公司。2011年3月28日,其被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院诊断为煤工矽肺三期,后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经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其认为该裁决数额太少,现依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0万元、伙食补助费7万元、护理费7万元、交通食宿费6万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万元、生活护理费10万元、伤残津贴20万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万元,其中伤残津贴应从2011年3月起开始计算,每月支付3000元。
被告顺达煤业辩称:其公司已名存实亡,实体部分已都转让给济源鹤济顺达煤业有限公司,现无力承担原告的费用。
被告鹤济顺达辩称:其认为仲裁裁决正确,其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劳动、劳务关系,原告所受伤害应由原单位顺达煤业承担赔偿责任。顺达煤业是其的股东之一,享有49%的股份,顺达煤业的全部资产作价3295.9万元,出资以外的剩余财产已出售给其,其款项已付清,所以原告的工伤赔偿责任应由顺达煤业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至2010年7月,原告在被告顺达煤业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单位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2011年3月2日,原告在河南省职业病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11日出院,住院期间单位未派人对其护理,医疗费共计4432.99元,由原告自己承担。2011年3月28日,原告被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院诊断为矽肺三期。2011年9月15日,原告就其被诊断为矽肺三期一事,向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顺达煤业不认可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就其与顺达煤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诉至仲裁。2011年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1)第1224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陈小勇与被申请人济源市顺达煤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被告顺达煤业不服该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2012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12)济民一初字第15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顺达煤业与陈小勇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顺达煤业仍不服该判决结果,向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3年6月13日,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济中民一终字第43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1月8日,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3)2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用人单位系被告顺达煤业。2013年12月17日,原告在在河南省职业病医院住院,2014年1月23日出院。2014年2月12日,原告再次到河南省职业病医院住院,同年2月28日出院,上述两次住院期间,单位均未派人护理,医疗费共计19506.78元,由原告自己承担。2014年4月8日,经济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三级,无护理等级。另查:济源市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社会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24942元、28184元、32524元、36080元。
2014年5月14日,原告就其工伤待遇问题,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二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014年8月1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被申请人济源市顺达煤业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3939.07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659.58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850元、交通费3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344.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492元,共计87615.15元。2、被申请人济源市顺达煤业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4年5月至7月的伤残津贴1443.2元/月,共计4329.6元。3、被申请人济源市顺达煤业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从2014年8月起的伤残津贴1443.2元/月,以后根据国家、省、市的相关政策予以调整。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裁决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3)2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确认原告所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工作单位为顺达煤业,原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应由被告顺达煤业承担原告的工伤赔偿责任,被告鹤济顺达不承担责任。原告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三级,应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相关工伤待遇,因顺达煤业未按规定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因此,顺达煤业应按照规定支付原告工伤保险费用。具体支付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23939.07元;2、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0元/天×64天=1280元;3、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为24942元÷365天×40%×10天+32524元÷365天×40%×14天+36080元÷365天×40%×40天=2353.93元;4、交通费,计算为55元×2×3次=330元;5、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原告伤残等级作出之日距其受伤之日已经超过12个月,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延长停工留薪期的证明,故停工留薪期应按12个月计算,另因原告已于2010年7月离开单位,无法确定原告的工资数额,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原告2011年3月2日首次住院的上年度社会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计算为24924元÷12个月×60%×10个月+32524元÷12个月×60%×2个月=15714.4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原告于2010年7月已离开单位,原告的工资应按作出伤残等级日期的上年度社会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计算为36080元÷12个月×60%×23个月=41492元;7、伤残津贴,计算为36080元÷12个月×60%×80%=1443.2元/月,从2014年5月起支付。对于原告要求支付生活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无护理等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参照河南省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顺达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小勇医疗费23939.07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28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353.93元、交通费3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714.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492元,共计85109.4元。
二、被告济源市顺达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小勇从2014年5月起的伤残津贴,按每月1443.2元支付,支付过程中根据国家、省、市的相关政策予以调整。
三、驳回原告陈小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缓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立平
人民陪审员  张 桀
人民陪审员  刘小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亚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3、河南省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第九条: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开始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自工伤职工死亡的次月起开始支付。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