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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保红与被告刘月英、任平元、周铨斌周广灶及兴安实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济民一初字第2687号 原告侯保红,男,197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全根,济源市王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月英,女,195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任平元(又名任平原),男,1949年12月2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济民一初字第2687号
原告侯保红,男,197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全根,济源市王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月英,女,195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任平元(又名任平原),男,194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铨斌,男,1984年9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广灶,男,1950年9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铨斌和周广灶委托代理人张耀武,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兴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久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庆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侯保红与被告刘月英、任平元、周铨斌、周广灶及济源市兴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实业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保红诉称,2004年8月20日,其与被告任平元签订租地协议,约定因办选矿厂,需占用其耕地2.5亩。拖欠占地款2250元。经讨要,五被告均以暂时无钱为由未付。被告刘月英、任平元、周铨斌和兴安实业公司未经其同意,将占用的上述土地转让给被告周广灶使用,被告周广灶亦未支付其占地款,且不返还上述土地,不支付复耕费。请求:1、解除2004年8月20日其和被告任平元签订的租地协议书;2、五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的占地款2250元,且自2012年8月21日起,每日支付占地款2.05元,直至返还土地时;3、五被告连带返还占用其的2.5亩土地,并支付土地复耕费。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占用的土地系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但本案双方均未提供批准占用土地的手续,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侯保红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东敏
代理审判员  晋巧霞
人民陪审员  王小莉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姚 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