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1395号 原告河南中原重型锻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军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长航,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艳丽,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方圆特殊钢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新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行智,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中原重型锻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重锻公司)与被告济源市方圆特殊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特钢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重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长航、李艳丽,被告方圆特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新美、委托代理人王行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重锻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6日,其与被告方圆特钢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由其根据被告的图纸为被告采购原料并加工12件方钢锻件。合同生效后,其即按合同要求为被告加工方钢锻件。2013年1月15日、2月21日,被告将其生产的12件方钢锻件提走,并对其中的4件委托中原特钢进行热处理,处理后被告发现其中3件达不到他与第三方约定的交货条件,便认为其加工的方钢锻件存在质量问题,向其返货,要求其重新加工处理。为不影响双方长期合作关系,也为进一步优化产品性能,其同意将产品返厂重新处理。2013年1月29日,其与被告又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由其再按照被告的图纸及要求采购原材料并加工12件方钢锻件。其按合同要求生产7件,被告仅提货2件,剩余产品被告至今未提。被告又提出其生产的方钢锻件加工困难,再次要求其对已交货产品返厂退货。为明确责任,解决纠纷,经协商,其同意将被告提走的2件方钢锻件转鑫华重工进行加工,鑫华重工加工时并不存在被告提出上述所谓质量问题。此后,被告拒不同意按合同约定的检测方法对已生产的产品提货,致使其不能收回合同货款。2013年5月30日,被告以其生产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延迟交货为由,向其送达解除上述两份合同的通知函。其认为被告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其为被告生产的方钢锻件不存在质量问题;其次,其迟延交货被告知情并同意默认,迟延交货原因也是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故被告解除合同的理由既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不符合《合同法》规定,并将导致其加工的产品报废,给其造成巨大损失。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解除合同的通知无效,并责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 被告方圆特钢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严重不符,在双方履约过程中,是原告中原重锻公司严重违约,致使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首先,原告逾期交货违约。关于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交货期限为合同生效后40日,即最迟在2012年11月26日交货。合同签订当日其向中原重锻公司预付20万元货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中原重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其交付货物,构成违约。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中原重锻公司才电话通知其可提货7件,然而其去提货时,原告仍未能交付7件方钢锻件,再次违约。后经多次协商,2013年元月15日原告才将已支付过货款的7件方钢锻件交付给其,此时按合同约定原告已逾期交货50日。直至2013年2月21日原告才将第一份合同剩余的5件方钢锻件交付给其,此时原告按该合同约定已逾期交货88日。为长期合作,其与原告签订第二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在2013年3月31日前交付6件,剩余6件在2013年4月15日交付。其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预付货款近35万余元(含第一份合同超支部分),而截至2013年5月30日其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合同之时,原告一直未交付其方钢锻件,故原告对合同履行期限严重违约。其次,原告向其交付的产品质量严重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即原告生产的方钢锻件严重不合格。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对原告交付的产品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为“热处理之前”。依据该约定,其对原告交付的12件产品进行热处理之前进行了逐一检验。经检验,原告交付的12件产品只有1件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其他11件均为不合格产品。对此,原告同意退货,于2013年4月22日将11件产品拉走,直至2013年5月30日其解除合同之时,原告对自己的严重违约行为既没有交代,也没有任何处理结果,致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其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合法有效,据此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2013年5月30日被告方圆特钢公司向原告中原重锻公司书写的通知(函)一份,证明被告以其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货及所交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解除与其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 2、2012年10月16日、2013年1月29日原告中原重锻公司(供方)与被告方圆特钢公司(需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附件各一份。证明两份合同虽约定交货期限,但同时约定除预付货款,其余付全款提货,而被告未向其交付全部货款,故被告无提货权利,其也无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货,故其不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 3、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收据及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其中2012年收据2张,电子回单1张,2012年10月16日被告支付原告20万元,2012年12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50万元。2013年收据2张,电子回单1张。2013年1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20万元,2013年2月21日被告支付原告50万元,收据上盖有原告公章。证明双方签订第一份合同,被告于2013年2月21日交清货款,其于当日交货,其根本不存在逾期交货违约。关于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合同,被告仅于签订合同当日向其支付20万元预付款,剩余货款未向其支付,而其生产的7件方钢锻件,被告仅提走2件,被告存在逾期提货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货款的违约行为。 4、原告向被告发货的发(送)货单三份。证明其2013年1月15日向被告发货7件,2013年2月21日向被告发货5件,2013年4月29日向被告发货2件,其均按合同约定交货,不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行为。 5、原告中原重锻公司制作的锻件质量合格证3份。证明其交付被告的锻件是合格的,不存在质量问题,进而证明被告以其交付的产品不合格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 6、2013年5月20日,济源市鑫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上面有该公司副经理吴斧保的签名。主要内容:2013年5月16日中原重型锻压有限公司李长航委托运输公司将2件SJB-4方钢锻件送到其公司;次日,方圆特钢闫新美将这2件方钢锻件的加工图纸送予其公司,要求其公司严格按照提供的图纸加工,加工费由方圆特钢与其公司结算。在其公司加工过程中无加工困难现象,属于正常切削加工。以此证实被告2013年4月29日未见到其公司提交的2件方钢锻件及方钢锻件加工困难与事实严重不符,进而证明被告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解除合同的通知是无效的。 7、2002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金属平均晶粒度测定方法》一份。证明其生产的产品符合双方合同约定。 8、2013年5月20日,济源市鑫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上有吴斧保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世海的签名,证明内容同证据6。 原告以以上证据1-4,证明其不存在迟延交货行为,以证据5-7,证明其交付被告的锻件是合格的,不存在质量问题,进而证明被告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解除合同的通知是无效的。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通知对双方实际履行两份合同的情况作了精确表述,同时指出原告严重违约行为及解除合同的法律、事实依据和理由,从而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应予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两份合同中关于付全款提货并非原告所述付清全部货款才能提货,而应理解为根据原告向其交付产品的件数,其同时向原告支付对应的货款,这可从其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凭证予以印证,也可以从原告关于解除合同的回函印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四份收据印证了如下事实:第一份收据能够证明其于签订合同当日,向原告件付预付款20万元合同即生效,原告应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11月26日前交付所有被告定购的产品,但原告违约,未按合同约定实际交付;第二份收据显示2012年12月28日其向原告支付50万元,但原告未向其交付相应的产品,直到2013年元月15日原告才将该批产品交付。第三份收据能够证明其于签订第二份合同当日,向原告再次支付预付款20万元预付款,加上其在第一份合同中已经多支付原告货款15万元,等于其在第二份合同中已向原告支付预付款35万元。第四份收据印证2013年2月21日,其再次向原告支付货款50万元。对证据4中关于2013年1月15日向其发货7件,2013年2月21日向其发货5件的部分无异议,认为此部分内容与收据相互印证了原告严重迟延交货的事实。对于2013年4月29日原告向其发货2件的事实不认可,认为发货单上提货人卢战胜并非其工作人员。关于第二份合同,原告从未通知其提货,其也未在原告处提过货。对证据5不认可,认为其没有见过其中两份合格证,且合格证上的时间恰好印证原告迟延加工、迟延交货的事实。对证据6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没有法定代表人印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另,其未向鑫华公司提供加工图纸,实为原告委托加工,与其无关。同时也印证了原告所谓的“付全款提货”不属实。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生产的产品应以双方约定的技术标准为准,且其解除合同不仅是因为产品质量不合格,另一原因是迟延交货。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证。另,该证明陈述的内容不属实,其没有和鑫华公司发生过任何业务关系,也没有将该图纸交过鑫华公司任何人,更未答应与鑫华公司结算方钢锻件加工费。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2012年10月16日、2013年1月29日原告中原重型公司(供方)与被告方圆特钢公司(需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方钢锻件技术协议及方钢锻件图纸各一份。证明双方第一次签订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为2012年12月26日前,原告未实际履行,逾期交货违约;第二份合同约定交货期限为2013年4月15日,原告直到合同解除日,也未通知被告提货,再次违约。 2、2012年10月16日、2012年12月28日、2013年1月29日、2013年2月21日四份收据,均盖有中原重锻公司公章。证明其按合同约定提货支付原告货款,不存在违约行为。 3、2013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退货通知一份。证明关于双方2012年10月16日签订的第一份合同,原告迟延交付的12件产品,合格1件,在其仓库保存,不予退货;其余11件要求退货。其中重型第一批交7件,退6件,重型第二批交5件,全退。11件不合格退货产品,由原告工作人员李长航接收,李长航在该通知上注明:李长航接收,待处理。 4、2013年5月27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送的关于方钢锻件产品质量描述信息一份。内容:一、JP8200203/309A产品12件:1、锻后经过三次正火+回火,共分两炉次,两炉次各取一件检测晶粒度,经检测均合格。2、选其中4件调质处理,炉号分别为85407、614552、614549、614551。经检测炉号为85407的机械性能、晶粒度均合格;其余三件经检测晶粒度不合格。3、针对晶粒度不合格的3件以及未进行热处理的8件进行了重新正火,逐件晶粒度检测近期陆续出结果。二、P8200414产品7件:1、锻后经过三次正火+回火,晶粒度试样经检测有部分晶界显示、有一部分晶界不显示,凡是显示晶界的部分均达7级以上;针对不显示晶界的部分按照GB/T6394-2002的淬硬法进行检测,经检测晶粒度级别均达5级以上。2、现初步对本批产品的炉号为614695、614700的两件进行下转加工,打孔后进行调质处理。证明原告在对其生产的方钢锻件产品质量进行描述中,承认生产的产品不合格,且严重迟延交货。 5、2013年5月29日其用户中石化石油机械公司第四机械厂向被告出具的解除双方供货的通知一份。证明因原告迟延交货致使被告用户解除与其的供货关系,即:原告迟延交货致使被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6、2013年6月2日原告关于解除合同事宜向被告出具的复函一份。主要内容为:关于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合同,签订交货期为2012年11月26日,具备交货期为2013年1月14日,2013年1月15日被告提货7件,同年2月21日被告提货5件。同年3月24日被告通知原告调质的4件产品中3件晶粒度不合格。要求原告重新处理,随即原告无偿对11件产品进行重新处理。5月30日经抽样检测均合格,具备交货。)关于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合同,原告共生产7件,经检测于2013年4月19日认定该合同已具备交货状态,但被告一直未检测提货。截止4月29日被告提货2件。据此原告认为:(1)根据上述情况及重新约定的交货期,原告不接受被告的退货。(2)对于现已具备交货的产品,被告应予以提货接受。(3)凡是因为原材料出现的质量问题原告无偿承担责任。以此印证原告履约的实际情况及严重违约的事实。 7、2013年11月21日济源市鑫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上加盖有济源市鑫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公章,且有该公司副经理吴斧保签名。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其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为中原锻件公司出具的证明,是中原锻件公司工作人员将事先打印好的证明文本让其公司盖章,其公司当时因业务繁忙未仔细核实其内容即盖章,签字,后发现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事实上,2件SJB-4方钢锻件,炉锭号分别为:614695、614700;此加工业务不是方圆特钢闫新美委托的,加工图纸不是闫新美交给其公司的,加工费也不与他结算,此业务与闫新美无关。据此其公司郑重声明,2013年5月20日为中原重型锻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无效,不代表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8、2013年11月21日,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科出具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该查询单上显示企业名称:济源市鑫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股东名称为吴斧保、赵世海、王新建,法定代表人是赵世海。证明吴斧保是鑫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东。 9、2013年11月26日济源市鑫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上加盖有该公司公章,且上面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世海签名。证明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5月16日,中原锻压公司李长航将锻件运到其公司,并告诉其这是老闫的活,因锻件在鹏熙机械厂加工不动,故到其公司加工,锻件到其公司时已经钻孔,故其公司接着往下干时,加工过程中难度不大。方圆公司闫新美来其公司催过几次活。另声明,以前其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给中原锻压公司出具的证明及2013年11月21日给方圆特钢闫新美出具的证明均作废,该证明属实,如虚假,本人愿承担法律责任。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双方两份合同均约定付全款后提货,且从被告支付的货款及履行合同的情况均可印证只有被告付清货款后方能提走相应货物,进而说明其没有迟延交货的违约行为。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下方李长航注明为:待处理,并非双方协商后其同意退货,从其关于解除合同的回函中可以印证其不同意退货。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电子邮件不显示谁发给谁,也无法印证内容的真实性。对证据5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且该用户与被告签订的货物数量与其给被告提供的货物数量不吻合。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若第一份合同其违约,被告就不会再与其签订第二份合同,且其复函明确表示不同意退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单位出具的证明,应由法定代表人签字,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人吴斧保本人应出庭作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济源市鑫华重工机械公司就同一事实出具了三份内容相互矛盾的证明,该份证明不可信。且根据该证明内容,我方已按第二份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不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被告方通知解除第二份合同理由不成立。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客观、真实,被告认可,且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关于2013年4月29日的发货单非被告工作人员签字,被告又不认可,对该发货单不予认定,其余2张发货单,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不认可,且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不认可,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认可,且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4,原告虽不认可,但该证据能够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虽不认可,但该证据能够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6,系原告发出,对被告认可的原告生产第二份合同的方钢锻件数量及具备交货状态的时间,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余部分,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8与被告提供的证据7,9,均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就同一事项证明的内容前后反复,相互矛盾,不能如实反映本案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16日,原告中原重锻公司(供方)与被告方圆特钢公司(需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生产12件材质为sjb-4的方钢锻件,单价为20.80元,总金额为1054560元。合同第一条约定交货期限:合同生效后40天交货,第二条质量要求:按协议号:fYt-1210方钢锻件技术协议执行,锻件黑皮状态交货。第四条交货方式及费用负担:供方厂内,需方自提。第五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预付20万元(现金)货款后合同生效,其余付全款提货。第八条其他约定事项:质量异议在热处理之前提出;若锻件尺寸出现加工问题,需方必须在粗加工前通知供方,否则供方不承担任何损失。供方李长航、需方闫新美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均加盖双方公章。签订合同当日,被告件付原告预付20万元货款。2012年12月28日,原告电话通知被告提货7件,被告于当日再次向原告支付货款50万元,被告提货时,原告未能交付7件方钢锻件。后经双方多次协商,原告于2013年元月15日将已支付过货款的7件方钢锻件交付给被告,剩余5件仍未交付。2013年2月21日被告支付原告50万元,原告将第一份合同剩余的5件方钢锻件交付被告。被告对原告交付的12件产品进行热处理之前进行了逐一检验,经检验,认为原告交付的12件产品只有1件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其他11件均为不合格产品。2013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退货通知,让原告将11件产品拉走,原告工作人员李长航接收,并在退货通知上注明:李长航接收,待处理。之后,原告也未再交货。另查明,2013年元月29日,原、被告签订第二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12件不同种类的方钢锻件,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在2013年3月31日前交付6件,剩余6件在2013年4月15日交付。签订第二份合同当日,被告件付原告货款20万元,但原告仅生产7件,于2013年4月19日方具备交货状态,但一直未通知被告提货。2013年5月29日被告用户中石化石油机械公司第四机械厂向被告出具解除双方供货合同通知。2013年5月30日被告以原告迟延交货且交付货物质量不合格,致使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愿协商签订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即: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为被告生产并交付符合双方约定的方钢锻件,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价格支付原告相应的价款。关于第一份合同,被告在退货通知中明确载明该合同中11件产品要求退货,而原告工作人员已在该退货通知上签字,并接受了被告退给其的产品,视为原告同意被告退货,之后也未再交货,故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关于第二份合同,被告已支付预付款,而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方具备7件产品的交货条件,已超出该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且未通知被告提货,属违约行为。因原告未履行合同,致使被告与他人签订的合同被解除,导致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据此被告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解除了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原告请求确认被告解除合同的通知无效,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中原重型锻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革 审 判 员 王利娟 人民陪审员 张俊歌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新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