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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济源市丰裕选矿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一初字第1677号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战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占方,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邓大庆,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丰裕选矿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一初字第1677号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战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占方,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邓大庆,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丰裕选矿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卫中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殿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商行)因与被告济源市丰裕选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裕选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占方、邓大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殿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源农商行诉称,被告于1999年4月4日至同年12月4日在其的下冶信用社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8个月,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贷款本息,故要求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丰裕选矿辩称,原告所述贷款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1999年4月4日济源市选矿厂的借款申请书;2、1999年4月4日以济源市选矿厂为借款人,河南省济源市下冶信用合作社为贷款人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3、抵押物品清单;4、借款借据;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6、2002年6月26日署被告单位名称的贷款利息还款计划书,内容是:下冶信用社,兹有我单位在下冶信用社贷款欠息27万元,由于近年经营不景气,造成连年亏损,暂时无力偿还,现对此订立如下还息计划,于2002年11月底归还利息5000元;12月底还5000元,2003年3月底还10000元;6月底还5000元;9月底还5000元;12月底还10000元,2004年每季归还10000元,剩余逐年按季归还10000元,截止27万元还清为止。署名“卫中和”并加盖“济源市丰裕选矿有限责任公司”印章;7、制式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两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借款单位和被告虽不是一个单位,但被告接收了原借款单位的债权,并写有还款计划,也在催收通知单上盖章。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7上的公章是原告在催收其公司其他贷款时盖的章,盖章时上边空白,填写的“济源市选矿厂”是后来填的。证据6上加盖的公章不是其公司的公章,卫中和的签名不是本人所为。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济源市选矿厂已经注销,其公司和济源市选矿厂没有关系。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双方虽不是一个单位,但被告接收了原借款单位的债权,并写有还款计划,也在催收通知单上盖章。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两份,被告认可是其的公章和卫中和的签名,但该两份制式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的主要内容未填写,只能说明有催款的事实,不能确定原告主张的被告接收了济源市选矿厂的债权的事实。证据6,原告提供该证据欲证明济源市选矿厂和被告虽不是一个单位,但被告接收了济源市选矿厂的债权并自愿承担该厂所欠原告的贷款。由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证据否认,经直观判断,原告提供的证据6上的印章和被告提供的单位印章显然不同,如印章大小、字体及编码均不一致,该证据效力存在严重瑕疵,且该证据是本案的关键证据,在该证据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应有原告继续承担举证责任,但庭审中,经本院征询原告意见,表示不申请鉴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份证据,本案中暂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济源市选矿厂于1995年9月11日注册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卫中和,注册资金579000元,经济性质集体所有制,经营方式采选。1999年4月4日以济源市选矿厂为借款人,河南省济源市下冶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下冶信用社)为贷款人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济源市选矿厂以装载机一台做抵押,在下冶信用社贷款本金20万元,贷款利率0.79875%,期限至同年12月4日止,经办人卫中和。被告曾经两次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签章。该通知单系制式,且主要内容未填写。济源市选矿厂和被告不是一个单位,现在济源市选矿厂已经注销登记。另查,下冶信用社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继。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1、被告于1999年4月4日至同年12月4日在其的下冶信用社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8个月。经本院查实,该贷款系济源市选矿厂所借,并非被告所借,原告主张被告借款的事实不存在。2、被告自愿承担济源市选矿厂所借原告的贷款本息,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的事实主张成立。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红伟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新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