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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济源市农机石油供销公司与被告卢海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1535号 原告河南省济源市农机石油供销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新战,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水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世涛,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海涛,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1535号
原告河南省济源市农机石油供销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新战,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水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世涛,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海涛,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肖文,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省济源市农机石油供销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机石油公司)与被告卢海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8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农机石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世涛、被告卢海涛的委托代理人王肖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源市农机石油公司诉称:1995年7月,被告被安置到其单位工作,1997年11月其与被告卢海涛签订了劳动合同,1998年11月被告自动离岗至今,且2000年11月合同期满后,被告未向其提出续签合同,也未到单位工作。其同意为被告缴纳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因被告系自愿离职,劳动关系已终止履行,现请求法院判令其仅承担被告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被告卢海涛辩称:原告称其1998年11月自动离岗不属实,并非其本人原因不上班,是原告不安排其上岗。根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非因本人原因不上班的应支付工资,故原告不仅应承担其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还应承担其待岗工作期间直至合同解除之日即2013年5月31日之前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中单位应承担部分,即:1、为其参加医疗、工伤、生育保险;2、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6660元和待岗期间的生活费用26250元;3、为其办理下岗“失业”申报手续。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12月1日,被告应征入伍到中国人民解放军51030部队,1995年4月7日退伍,同年7月被安置到原告公司工作,1997年11月,双方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1998年11月,被告卢海涛离岗,至今未再回原告处上班。对于被告未上班的行为,原告未做出任何处理决定,也未支付被告任何费用。
原告为被告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至1997年6月,医疗、工伤及生育保险均未参保。被告因社会保险费缴纳等问题与原告协商未果,诉至仲裁。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3)第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为被告参加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补缴1997年7月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补缴2001年1月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被告缴纳个人应承担部分;2、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6660元,并为被告办理“失业”申报手续;3、原告支付被告1998年11月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生活费,共计26250元;4、驳回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的经济性质系全民所有制企业,现已停产歇业。济源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自2001年1月才开始实施。2012年济源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为1080元。
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称末位淘汰致使其回家待岗至今,虽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原告至今未对被告此行为做任何处理决定,双方劳动关系视为一直延续,现原告由于各方面原因歇业,已没有继续安排被告工作的可能,被告也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说明双方都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愿,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13年5月31日视为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应为被告办理“失业”手续。
社会保险属于具有国家强制性保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相关费用,因此,原告应为被告补缴1997年7月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为其参加医疗、工伤及生育保险,并补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各项报销费单据单位应承担部分,被告缴纳个人应承担部分。
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有关规定,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案属于劳动者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被告要求支付2008年以前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经济补偿年限应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应计算5个半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一年被告未工作,未领取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应以2012年济源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080元计算,为5940元。
关于被告要求的生活费,因原告系全民所有制企业,1998年11月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原告未为被告安排工作,使被告无法正常劳动获得工资报酬,故按照国务院《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基本生活费,以每月100元的标准计算,共175个月,生活费应为17500元。被告要求的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涉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国务院《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省济源市农机石油供销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卢海涛参加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并补缴1997年7月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补缴2001年1月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被告卢海涛缴纳个人应承担部分。
二、原告河南省济源市农机石油供销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卢海涛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940元。
三、原告河南省济源市农机石油供销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卢海涛办理“失业”申报手续。
四、原告河南省济源市农机石油供销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1998年11月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生活费,共计175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系缓交),由原告河南省济源市农机石油供销公司负担,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家凯
审判员  苗 丹
审判员  晋巧霞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亚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