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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林睿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济源市威龙净水剂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一初字第3088号 原告济源市林睿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俊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涛,该公司职员。 被告济源市威龙净水剂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宗文,河南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一初字第3088号
原告济源市林睿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俊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涛,该公司职员。
被告济源市威龙净水剂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宗文,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源市林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睿公司)与被告济源市威龙净水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龙净水剂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涛;被告威龙净水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浩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睿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2日,其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将自己的设备、厂房等租赁给原告使用,用于生产净水剂,租赁期限为五年,租赁费用第一年为50万元,以后逐年递增。该合同签订后,其开始试生产,但在试生产过程中却发现被告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瑕疵,根本无法生产出合格的净水剂。其即向被告的管理人员提出,该管理人员口头答复,由其对设备进行改造,改造费用冲抵租赁费用,待试生产合格费用冲抵后,再结算支付的租赁费用。之后,其便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改造。但改造期间发现干燥塔存在诸多技术问题,与厂家联系厂家未果,因此无法了解塔内的构造,致使无法改造。2012年1月1日,其向被告发出了《关于干燥塔无法正常生产及整改方案的函》,函中提出了干燥塔存在的问题及整改方案,但至今被告未予答复,故其未能对干燥塔实施改造。同年8月23日,被告向其送达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理由是其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其认为,被告向其提供的设备达不到生产净水剂的标准,其函告后,至今不予答复,其未敢对干燥塔实施改造,因而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故被告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现请求确认被告解除合同的通知无效,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威龙净水剂公司辩称,其解除合同合法有效,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2011年10月12日原告林睿公司(承租方,即乙方)与被告威龙净水剂公司(出租方,即甲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
证明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2、2012年1月1日原告林睿公司给被告威龙净水剂公司的《关于干燥塔无法正常生产及整改方案》的函件,该函件上有被告人员姚炳春签字,证明被告向其提供的干燥塔存在设备及技术问题,致使其无法改造,生产出净水剂产品。
3、2012年8月23日被告威龙净水剂公司向原告林睿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以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用为由,解除与其签订的租赁合同。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租赁合同是在其交付原告设备并经原告试用认可后才签订的,原告在实际生产中,改变了设备的使用性能,致使原告不能正常生产,是自身原因造成的,非其提供的设备存在的问题,且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只向其支付10万元租金,剩余租金至今未付。故其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合法有据。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该函件只是原告的单方行为,该函件上虽有“姚炳春”签字,但此人不是其单位工作人员。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虽不认可,但结合证据1,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上授权代表人签字的情况,能够认定“姚炳春”系被告工作人员,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可,且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12日原告林睿公司(承租方,即乙方)与被告威龙净水剂公司(出租方,即甲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双方在该合同第一条机器设备(含厂房)租赁明细中约定,甲方租赁给乙方的设备包括现有的锅炉、液体池、反应设备、大干燥设备、成品仓储等。第二条关于起付日期和租赁期限约定,租赁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五年。第三条关于租金及其支付方式约定,本协议所涉及的机器设备(含厂房)的年租金为五十万元整,第一年年租金为伍拾万元整,从第二年起,每年的年租金递增五万元整,合同签订后7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第一年机器设备(含厂房)租金伍拾万元整(不含税,如发生税金由乙方承担)以及租赁保证金十万元。若乙方拖欠租金不付满一个月,甲方有权按前述规定每日增收滞纳金外,还有权终止本租赁协议。第五条关于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约定,租赁期间,乙方发现机器设备(含厂房)有自然损坏或使用故障时,应及时修复以确保员工、财产安全……。否则,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另需装修或者增设附属设施和设备的,应事先征得甲方书面同意。租赁期满后,增设的附属设施、设备由乙方负责拆除或无偿赠与甲方。第七条:租赁期间,乙方可根据自己的经营特点进行装修,但原则上不得破坏原房结构,装修费用由乙方自负。租赁期满后,如乙方不再续租,甲方也不作任何补偿。该合同由原告的法代表人李俊丰和被告授权代表人姚炳春签字,并加盖双方单位公章。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租赁费10万元。原告在试生产过程中发现干燥塔存在诸多技术问题,与厂家联系未果。2012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关于干燥塔无法正常生产及整改方案的函》,函中提出了干燥塔存在的问题及整改方案,被告工作人员姚炳春在该函件上签字,被告方未予答复,原告未对干燥塔实施改造。由于原告未按约定期间足额支付租赁费,2012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即: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租赁费用,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为原告提供合同约定的设备。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已按合同约定为原告提供了相关设备,且原告接收该设备时并未提出异议,视为该设备符合合同要求。后原告因需改造向被告致函,被告不予答复,即视为被告同意原告进行改造。之后,原告未实施改造,责任不在被告。原告主张被告管理人员口头答改造费用折抵租赁费,无证据证明,也与合同的相关条款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未按照合同向被告支付租赁费,被告按照约定,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并无不当。综上,原告请求确认被告解除合同的通知无效,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二款、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源市林睿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济源市林睿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革
审 判 员  韩红伟
人民陪审员  张 桀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俊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