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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赵功臣与原审被告济源市邵原镇杏树洼王庄居民组财产所有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再字第2号 原审原告赵功臣,又名赵小会,曾用名李小会,男,194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全根,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济源市邵原镇杏树洼村王庄居民组。 诉讼代表人杨化森,又名杨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再字第2号
原审原告赵功臣,又名赵小会,曾用名李小会,男,194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全根,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济源市邵原镇杏树洼村王庄居民组。
诉讼代表人杨化森,又名杨红伟,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敏,该组居民代表。
委托代理人葛清林,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赵功臣与原审被告济源市邵原镇杏树洼村王庄居民组(以下简称王庄居民组)财产所有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4日作出(2007)济民一初字第131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本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2013)济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2014年3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赵功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全根,原审被告王庄居民组诉讼代表人杨化森、委托代理人王建敏、葛清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赵功臣诉称,2006年农历9月份,原审被告将发包给其经营的山林分给居民组各户居民,导致其承包的山林中一部分树木被砍伐,要求赔偿损失10000元(待鉴定出具体损失后,变更赔偿数额),并要求继续履行山林承包合同。
原审被告王庄居民组辩称,2006年7月份承包其居民组山林的王付安提出终止1985年3月17日签订的承包山林协议书,居民组经过讨论后,将王付安承包的山林分给该组居民,之后原审原告向邵原镇司法所提出申请,要求赔偿损失,经邵原镇司法所调解,王庄居民组已经赔偿赵功臣700元,该纠纷已经解决,应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如下:
1、1985年3月17日乙方赵功臣、王付安与甲方济源市邵原镇杏树洼村王庄居民组签订的承包山林合同书。合同约定:一、乙方承包甲方山坡合同,地址在五庄井泉后沟,东至岺、西至岺、南至井泉、北至分水岺。四至为界。面积大约四百亩左右。承包山坡年限从一九八五年开始到二○一五年共期三十年;二、承包山坡用材林从一九八六年开始计价,每一年交现金壹拾伍元正。所有的用材林成椽砍伐后交款;三、承包山坡嫁接的梨树,从一九八五年到一九九五年底共拾年甲方不抽乙方利润,由甲方、乙方共同估价数量计算,抽物或抽款;四、承包合同期满后,椽以上用材树能砍伐的砍伐,不能砍伐的可将椽以上作价。果林按果林作价后百分之八十五归乙方,用材林椽以上作价后归乙方。五、以上各条,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由甲乙双方遵照执行。如有一方违约者,由法律部门处理解决。居民组杨建全、王宗军签字,赵功臣、王付安签字,鉴证单位杏树洼村委会加盖公章。
2、2006年12月21日在邵原镇法律服务所赵功臣、王付安与济源市邵原镇杏树洼村王庄居民组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如下:申请人赵小会;被申请人王庄居民组;第三人王付安(又名赵付安):上列双方当事人就承包山林合同发生纠纷,经邵原法律服务所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同意第三人放弃山林承包合同权,第三人不再履行1985年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中的各项义务;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意第三人放弃山林承包合同,对原合同的第四条加以完善补充变更,原合同期满后,椽以上作价为离地面4尺12公分以上作价,作价后15%归王庄居民组,85%归赵功臣;三、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分包该合同山林后造成申请人无权管理,使山林盗伐严重,为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700元,并放弃申请人所欠的承包金380元权利;四、在该合同期满后,被申请人应及时通知申请人并组织群众代表,由杏树洼村委参加合理作价;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该合同山林作价后,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出示欠条,在被申请人对该山林砍伐后,拒不支付申请人欠款的,申请人可直接以该协议和欠条为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该协议赵功臣签字不同意,被申请人居民组长王东红(原任居民组长)签字,第三人王付安未签字。
3、2006年12月2日邵原镇法律服务所丁小生出具的加盖法律服务所公章的代收条一张。内容是:杏树洼村王庄居民组履行2006年12月1日经我所调解赔偿赵功臣山林损失款700元整,王庄居民组已对该协议履行完毕,赵功臣与王庄居民组的纠纷一案终结。
4、告知一份。关于申请人赵功臣申请杏树洼村王庄居民组山林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因双方争执过大难以达成调解协议,为此告知双方当事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我所不再对该案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当面签字,我所不再送达告知书。王东红、赵功臣签字。
5、2007年8月28日原审调查王付安笔录一份。1985年3月17日的山林承包合同是其和赵功臣与王庄居民组签订的,当时杨建全是王庄居民组组长,王宗军是王庄居民组会计。表示不再作为原告参加诉讼,1990年时王庄居民组跟其说,要收其与赵功臣承包的山坡,其也给赵功臣说过其不干了,到1995年其是彻底不干了,赵功臣一直干到现在。
6、2007年7月31日原审调查邵原镇法律服务所所长翟明文笔录一份。其所没有受理过该案,原工作人员丁小生(2007年1月1日被辞退)私自受理过此案,在调解过程中丁小生违纪违法,赵功臣不愿意,将丁小生告到邵原镇副书记卢新永处,卢书记命令其所查办此案,才发现丁小生的所作所为,最后经其和王汉文再次对该案进行调解未果,才告知当事人向法院起诉。代收条上的公章系其所公章,该收条系丁小生本人所写,很可能是丁小生工作期间私自留的空白印章。
原审中赵功臣当庭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被砍伐的山林评估鉴定总价款,提出被告将其树5460棵分给居民组群众,分下后居民组群众将树木砍伐,具体分给群众的林地范围是井家至后沟三岔口东西两坡大约1公里多用材林全部砍伐。
原审经调解双方于2008年9月24日达成协议如下:一、原审被告将杏树洼村王庄居民组以位于煤窑沟西坡(北至大蝘头、南至王付安北地头、西至分水岭,东至坡底)的林坡让原告从今天起承包经营70年。以1985年3月17日的承包山林合同书的四至为准自今日起由原告承包经营70年折抵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不再要求原告给付上述两块林地及原告以前所欠的承包金;二、其他双方互不纠缠。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赵功臣负担。
原审原告赵功臣再审中的诉称意见与原审一致。原审被告王庄居民组再审中辨称:1、原审原告赵功臣没有办理林权证,故对诉争的林地没有使用权,对诉争的林木没有所有权,在未确权的前提下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2、1985年3月17日双方签订的承包山林合同书,是原审原告赵功臣和本村居民王付安与其组时任队长杨建全、会计王宗军私自签订的,未经其组居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人员同意,事后也未告知其组居民代表和居民,违背民主议定原则,应属无效合同。3、原审原告赵功臣与王付安承包山林后,未按合同约定给村民分梨,后因承包山林收益不大,王付安于1992年提出放弃承包合同,次年原审原告赵功臣也提出放弃承包合同,期间二人只在1990年交过70元承包金,而后再未向其交过任何费用。该合同书事实上已解除。且诉争的山林全是自然林,原审原告赵功臣在该山林上没有栽种果树,也没有对果树进行修剪,根本不存在所谓的损失。2005年,为防止山林不被乱砍滥伐,居民组商议拟将林坡分到居民农户管理。此时,原审原告赵功臣到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继续履行山林承包合同,并对其组长进行威胁。后其组长在未经过组里群众及居民代表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同原审原告赵功臣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本院(2007)济民一初字第131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该调解协议违反合法、公平原则,且给其组居民造成了巨大损失。据此要求撤销该民事调解书,对此案进行再审。
再审中原审原告赵功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1985年3月17日乙方赵功臣、王付安与甲方济源市邵原镇杏树洼村王庄居民组签订的承包山林合同书。合同约定:一、乙方承包甲方山坡合同,地址在五庄井泉后沟,东至岺、西至岺、南至井泉、北至分水岺。四至为界。面积大约四百亩左右。承包山坡年限从一九八五年开始到二○一五年共期三十年;二、承包山坡用材林从一九八六年开始计价,每一年交现金壹拾伍元正。所有的用材林成椽砍伐后交款;三、承包山坡嫁接的梨树,从一九八五年到一九九五年底共拾年甲方不抽乙方利润,由甲方、乙方共同估价数量计算,抽物或抽款;四、承包合同期满后,椽以上用材树能砍伐的砍伐,不能砍伐的可将椽以上作价。果林按果林作价后百分之八十五归乙方,用材林椽以上作价后归乙方。五、以上各条,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由甲乙双方遵照执行。如有一方违约者,由法律部门处理解决。居民组杨建全、王宗军签字,赵功臣、王付安签字,鉴证单位杏树洼村委会加盖公章。
2、2007年2月3日邵原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翟明文、王汉文在邵原法律服务所调查王庄居民组王东红、杨化伟、王建敏的笔录一份。王东红当时任王庄居民组组长,杨化伟、王建敏当时任王庄居民组代表。该笔录主要记载了当时王庄居民组与赵功臣就砍伐的林木损失协商的过程,一开始,王庄居民组自愿赔偿赵功臣损失700元,另免除以后赵功臣9年的承包金370元,赵功臣不同意,后王庄居民组又同意砍伐林木按3000棵,每棵按7元计算,共计21000元。居民组还要求12公分以下的树木归居民组所有,12公分以上树木归赵功臣所有,然后合同继续履行,但双方因山林树木12公分以上、以下归属问题发生争执,没有达成协议。当时王庄居民组同意协商化解矛盾。
林权登记申请表一份。该表终止日期栏载“张学富”,四至栏载明“东第2份:4号-86号-98号”,林权共有权利人权利说明栏载明“西第五份:5号-21号-22号”、“西第四份:5号-59号-64号”。发证机关意见栏打印有“同意颁发林权证”字样。该申请表其他栏均为空白。
2009年11月19日,济源市林业局信访办公室为赵功臣出具的答复函一份。该函的主要内容为:对于赵功臣信访反映的关于其承包林木中5460棵树木被非法砍伐,要求赔偿问题已经法院调解终结,后林业部门出具的处理意见书上,赵功臣签有“同意”字样。
5、砍伐林树照片10张。
6、2009年11月19日济源市林业局信访办公室答复函一份。证明对林坡长期管护。
7、2014年3月10日济源市森林公安局第四林区派出所,“关于邵原镇杏树洼村失火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继续管护林坡。
8、2013年3月18日王小战的书面证明一份。主要证明分林坡是事实。
9、2014年3月20日李小成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在济源市人民法院第一法庭达协议时村里讨论过此事。
原审被告王庄居民组对原审原告赵功臣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赵功臣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且赵功臣是组外人,不具备签订该合同的资格,另赵功臣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且该合同已于1992年解除。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笔录是王汉文私自在翟明文家做的,并不是在邵原法律服务所做的,且被调查人没有经过过半数居民签字推选,故该笔录无效。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分坡到户属实,但分坡是为了便于管理,且没有确定范围,也不是让居民砍伐林木。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答复依据的是法院原审调解书,但该调解书现已被撤销,故该证据无效,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照片不能证明是王庄居民组居民所砍伐,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采信。对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常年信访,市林业局为了息事宁人而出具的。对证据7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原审原告个人行为,不能证明原审原告管护了。对证据8原审被告认为证人已死亡,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质证。对证据9本身的真实性有异议,李小成怎么知道补偿协议经过居民代表讨论,证人应出庭作证,证人没有出庭,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质证。
再审中原审被告王庄居民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杨建全的当庭证言:其陈述的主要内容为,1983年9月至2003年或2004年,其任王庄居民组组长。约1984年冬天,赵功臣与本居民组居民赵付安多次找其,欲承包山林,嫁接梨树,后其同意把山林承包给赵功臣、赵付安。当时与赵功臣和赵付安签订承包山林合同时只有其和会计知道。关于其组与赵功臣、赵付安签订山林承包合同的事宜其没有给村委说过,也没有与本组居民商量过。山林承包后,赵功臣和赵付安第一年嫁接了约百棵梨树,当时说5年能挂果,结果10年也没见效益。后来其二人没有再管理过山林。大约1991年左右,其向赵付安提出向村里交承包费,赵付安说不想干了,1991年3月份赵功臣和赵付安一起跟其说不干了,到5月份,组里开会收回了赵功臣与赵付安承包的林地。但承包合同当时未收回,也未再签订解除合同。另赵功臣和赵付安承包山林期间,除赵付安砍树盖房交钱外,其二人没向组里交过承包费。
2、王宗军的当庭证言。1985年前半年其任王庄居民组会计,后半年就不干了。赵功臣、赵付安与居民组签订承包山林合同的事其不知情,组长也未给其说过此事。签合同时其不在现场,合同上的字也不是其写的。签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搞经济林,当时仅赵功臣、赵付安承包,没有其他人承包。说是按经济效益与组里分成,给组里说过后组里也同意其二人承包,所以签订了合同,至于其组是否在承包合同上盖章其不知情。签订合同后,赵功臣、赵付安嫁接了部分梨树,但未成功,后面的事其就不清楚了。其没有见过赵功臣、赵付安承包山林期间管理过梨树。
3、杨化保的当庭证言。其证实的主要内容为:大概从1985年至2001年,其负责王庄居民组收钱、记账。在此期间,赵功臣与赵付安未向组里交过承包费。只记得赵付安砍树时曾向组里交110元,组里得70元,林站得40元,但这钱不是承包费。赵功臣与赵付安承包组里山林时其不知情,92年左右组里开会说赵功臣、赵付安不承包山林了。至于组里分坡的具体时间其记不清了,当时组里开会说坡上的树经常有人砍伐,也没有人管理,所以作价分到各户,让各户管理,并非砍伐树木。当时说分下,但未具体分下,因为后来赵功臣一直告状,派出所、法院均作处理,所以未完全分下。关于赵功臣承包山林的事其没有过问过,其来城里了,长期不在家。分的坡平时只要看着没有人伐树就行了。
4、王东红的当庭证言。其证实的主要内容为:从2005年至2011年其担任王庄居民组组长。大约2005年左右,也可能是2006年春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王庄居民组将山坡分到各户,分坡时没有标号,只是大约分了下,并未具体分。分坡的原因是坡上的树木砍伐的厉害,至于何人所伐其也不清楚。分坡后仍有砍伐树木现象。分坡前其不知道有人承包山林。分坡半个月后赵功臣找到其说坡是他承包的,其找前任组长问情况,被告知坡早已收回。后到邵原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赵功臣又起诉到法院说要求鉴定损失,在此期间,林业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去过几回,说其私自分坡,要对其拘留,还要罚款。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到坡上调查时拍有现场照片,但没有问其笔录,后来其提出关于赵功臣承包山林的事法院已立案,正在处理,派出所便没再管此事。事发后,其给居民说前任组长已将坡收回,坡分后赵功臣说他有合同。后来组里也没人管理这坡了。后村支书和其一起到法院签订调解协议。签订协议前其让组里人及居民代表王建敏去,他们看事态严重都推托不去。因为赵功臣和村支书当时都说承包的事闹得太大,要拘留其,所以其才在法院与赵功臣达成该调解协议,达成协议后其也没敢和组里说。另,关于林权登记申请表上张学富的名字及记载的分地编号是其书写的,但分给张学富家的地与本案诉争的土地无关。在邵原司法所及在法院达成协议均未经过过半数居民同意。
5、赵付安(系签订合同时的王付安)的当庭证言。其证实的主要内容为:1985年3月17日其与赵功臣和王庄居民组签订了承包山林合同,当时签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搞经济林,想个人创收也给集体创收。合同签订后,其和赵功臣嫁接了大约几百棵梨树,具体棵数记不清了,大概干了四五天,后再也没有管过。之后梨树是否结果其也不知道。再后来也没有栽过树,承包的山坡上生长的是原生林木。1995年其提出不干了,当时也没有交接手续,其先给赵功臣说不干了,后又找时任组长杨建全说不干的事。
原审原告赵功臣对原审被告王庄居民组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王庄居民组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人陈述的不属实,承包山林时村里开过会,当时承包的山林划成五份,且其从未和该证人说过不再承包山林的事,另其确实向组里交了承包金。该证人的当庭陈述与法院之前调查其的笔录相矛盾,对该证言不应采信。对王庄居民组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人陈述不属实,该证人知道其与赵付安承包山林的事,该证人曾于1984年还亲手书写过另一个合同,内容除嫁接果树,其余的内容都一样。对王庄居民组提供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人陈述其未交承包费及其提出不再承包山林不属实,另其担任王庄居民组职务的时间不对。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人陈述不属实,分坡前没人砍伐树木,其也没有威胁过该证人。对王庄居民组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赵付安是本案承包山林的一方当事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陈述承包期间未交承包费不属实,承包山林的承包费都交了,另其承包坡上的山林不是自然林,而是用材林和经济林。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向济源市森林公安局出具调查函,该局出具了调查函复函。简要内容:
1、关于赵功臣反映“大约1998年至1999年期间,向其和邵原镇林站反映姚小国(又名姚小栓)及侯红新200只羊啃树木,要求查处的”问题。经查,当时济源市森林公安局尚未建立,没有依据可查,询问林业局林政科有关人员,也因经过数年人员变动,无从查证,向邵原林站查询也因时间过久,历任站长回忆,不能确定是否有此事;
2、关于“杨红林毁林埋人的相关处理材料”问题。经查:赵功臣2010年12月向森林公安局反映过埋人砍树的情况,据赵功臣讲,杨红伟所伐的树木已埋入墓中,无法确定砍伐树木的情况,当时建议他到民政局反映情况,后赵功臣没有再来森林公安局;
3、关于“大约2006年12月,林业派出所所长刘健拍摄的王东红砍伐树木的照片等相关材料及处理结果”问题。经刘健同志回忆:2006年12月份曾带领民警到杏树洼王庄小队,调查赵功臣诉王庄小队将自己承包坡分给群众部分树木被伐的事,在坡上查看时曾拍有照片。因赵功臣与王庄小队在承包林坡的合同说法不一,建议对林坡进行确权;林坡上砍伐的树木是谁砍伐的,一直未找到当事人,所以没有作出处理;
4、关于“原邵原林业派出所所长高红中查处赵军拉砍树木的相关材料及处理结果”问题。经查:2007年5月20日凌晨4点左右,杏树洼村长李战明在回家的路上发现赵军偷运木材,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将赵军偷运木材扣押。经询问,赵军是从杏树洼村里收的木材,是收谁的赵军说不认识,因此不能确定木材是从哪里砍伐的,后来李战明要求赵军赔偿损失,经派出所调解,赵军赔了800元,李战明考虑到赵军拉木材的方向是从王庄居民组来的,他将800元交给王庄小队长王东红,后赵功臣在王东红手中将钱领走。
原审原告质证意见为:
1、羊啃树一案邵原林站站长曾派人调查,后罚放羊人200元。
2、埋葬人时原告去挡了,证明原告仍然管护林坡。
3、说明林业派出所所长有徇私行为。
4、被告编号将原告承包的林木分给部分群众,这些树被砍伐后,原告报告相关部门,原告的行为仍是对林木的管护行为。
原审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回复函第一、三项无异议,对第二项有异议,杨红伟没有砍伐树木,对第四项被告方不清楚。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审原告赵功臣提供的证据1,原审被告王庄居民组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原审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该证据能够证实赵功臣与王庄居民组协调赔偿林木损失的过程,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本案不予认定。对证据4,原审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审原告针对林树损失长期信访的过程,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原审被告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砍伐林木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7,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8、9,属证人证言,原审被告予以否定,证人也未出庭,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审被告王庄居民组当庭提供的证人证言1-5,能够证实双方签订山林承包合同的情况及本案相关情况,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济源市森林公安局的回复函系公安机关调查案件的有关情况,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辨意见,本院再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1985年3月17日(乙方)赵功臣、王付安与(甲方)济源市邵原镇杏树凹村王庄居民组签订了承包山林合同书,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一份,监证单位杏树凹村委一份;合同约定:一、乙方承包甲方山坡合同,地址在五庄井泉后沟,东至岺、西至岺、南至井泉、北至分水岺。四至为界。面积大约四百亩左右。承包山坡年限从一九八五年开始到二○一五年共期三十年;二、承包山坡用材林从一九八六年开始计价,每一年交现金壹拾伍元正。所有的用材林成椽砍伐后交款;三、承包山坡嫁接的梨树,从一九八五年到一九九五年底共拾年甲方不抽乙方利润,由甲方、乙方共同估价数量计算,抽物或抽款;四、承包合同期满后,椽以上用材树能砍伐的砍伐,不能砍伐的可将椽以上作价。果林按果林作价后百分之八十五归乙方,用材林椽以上作价后归乙方。五、以上各条,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由甲乙双方遵照执行。如有一方违者,由法律部门处理解决。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照协议履行,期间赵付安曾向居民组交款110元(其中40元交林站)。原审原告嫁接有部分梨树,合同履行至1995年王付安退出,由原审原告赵功臣一直看管山林。2005年至2006年原审被告将山林分给本组居民。赵功臣以其承包的山林被砍伐为由,遂向邵原司法所、法律服务所、济源市森林林业公安局等部门信访,请求处理,未果。在邵原法律服务所处理期间,王庄居民组于2007年2月3日认可砍伐林木3000棵,每棵7元,计损失21000元。
2007年5月18日赵功臣将济源市邵原镇杏树洼村王庄居民组起诉至法院,要求王庄居民组赔偿损失,并要求继续履行山林承包合同,经审理,双方于2008年9月24日达成了调解协议。另王付安明确表示不要求权益,也不参加诉讼,赵功臣要求赔偿损失60万元。
本院认为:1985年3月17日赵功臣、王付安与王庄居民组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且已履行多年,应属有效合同。本院审理中王付安已明确表示不要求承包山林的权益,也不参加诉讼,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应由赵功臣承担。2005年至2006年王庄居民组将赵功臣承包的山林分到各户,导致赵功臣承包的部分林木被砍伐,给赵功臣造成了损失,赵功臣的损失其未举证证实,应以王庄居民组认可的砍伐树木3000棵,每棵树按7元计算,损失计21000元,应由王庄居民组赔偿。赵功臣要求继续履行与王庄居民组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王庄居民组将本组土地发包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原审调解协议擅自延长该承包合同的期限,并将另一块山林承包给赵功臣,违反了该法律规定,且该协议对王庄居民组明显不公,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年9月24日作出的(2007)济民一初字第1315号民事调解书;
二、原审被告济源市邵原镇杏树洼村王庄居民组赔偿原审原告赵功臣2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审被告济源市邵原镇杏树洼村王庄居民组与原审原告赵功臣1985年3月17日所签订的承包山林合同继续履行;
四、驳回原审原告赵功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审原告赵功臣和原审被告济源市邵原镇杏树洼村王庄居民组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革
审 判 员  常维帼
人民陪审员  张俊歌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文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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