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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秋英诉被告王小龙、薛长战确认合同无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899号 原告丁秋英,女,1963年8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艳平,济源市玉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小龙,男,1958年11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立晓,济源市梨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899号
原告丁秋英,女,1963年8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艳平,济源市玉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小龙,男,1958年11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立晓,济源市梨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长战,男,成年,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丁秋英与被告王小龙、薛长战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2014年6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艳萍、被告王小龙的委托代理人陈立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长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薛长战系夫妻关系。2000年其所在的村庄移民至梨林镇逢薛新村,根据移民安置政策其全家分得两处安置房,其中位于村东南第一排第一户的一层三间平房于2000年建成,包括院墙、厕所、厨房灯附属设施。被告王小龙与薛长战系兄弟关系,王小龙原籍在山西省阳城县横河乡马炼村石头居民组,因当地地理条件差,生活困难,于2000年非法搭车移民至梨林镇逢薛新村,因非法移民不能享受分配安置房等移民待遇,故王小龙全家一直借住在其家中。后其与薛长战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2002年9月29日、2005年6月1日二被告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就该三间房屋分别签订了两份买卖协议,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其与家庭成员对该房屋享有的权利。现要求依法确认2002年9月29日、2005年6月1日,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被告王小龙辩称:2001年,被告薛长战口头同意将薛长战所有的三间平房出卖给其后,同年其便出资在平房上加盖了二层;2002年9月29日,其与薛长战签订了书面的房屋买卖协议,同日其支付薛长战房款20000元;2005年6月1日,双方再次就房屋买卖的相关事宜签订协议书,两份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以房屋共有人的身份主张买卖协议无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房屋享有份额,即使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对房屋享有份额,那么原告现在主张权利,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间,因其与原告均系梨林镇逢薛村村民,2001年薛长战将房屋卖给其时,原告就应知道自己的权利可能受到侵害,之后其又加盖了二层,该事实村民众所周知,至此原告应当知道房屋已经被卖,但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期内主张权利,且其在购买房屋时有理由相信原告对丈夫卖房的行为早已明知,至今未表示反对应视为默认,原告现以不知情为由主张协议无效,理由不能成立;即使薛长战卖房时未征得原告同意,因其购买房屋是用于家庭生活居住,且当时已支付了合理的对价,根据法律规定,其属于善意第三人;综上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薛长战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其与薛长战系夫妻关系;
2、薛庄村南程安置点平面布置示意图,证明被告薛长战买卖房屋所处的宅基地是逢薛村委划拨给薛长战的;
3、(2010)济民一初字第162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王小龙所称其从薛长华处购买宅基地的情况不属实,2005年6月1日协议内容中关于王小龙购买的宅基地从安置点平面示意图上看也不是薛长华的;
4、薛长战的家庭户口本,证明薛长战出卖房屋时,薛长战的两个儿子尚未成年;
5、2012年8月21日,济源市移民安置局出具的关于薛文周、田孝国等反映问题的答复一份,系复印件,证明王小龙一家系搭车移民,并非真正的梨林镇逢薛村村民。
被告王小龙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是将从薛长华处购买的宅基地与薛长战的宅基地进行了交换,薛长战宅基地上盖的平房其另外支付了20000元的房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民事裁定书的证据认证部分已对其提供的薛长华出具的两张收到条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其购买薛长华宅基地的事实;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这只是移民安置局作出的答复,并非最终处理决定,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王小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2年9月29日,其与被告薛长战签订的协议及薛长战出具的收到条各一份,证明薛长战将本案争议房屋卖给其,并收取20000元房款的事实;
2、2005年6月1日,由中间人丁克君书写,其与薛长战签订的房屋协议书一份,该协议是对2002年9月29日协议内容的补充,其中将房款20000元写入了协议;
3、王小龙的户口本一份,证明王小龙系梨林镇逢薛村村民。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2的内容不清楚,另外薛长战出具的收到条从内容上看无法证明收到的系卖房款;对证据3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薛长战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王小龙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其一系复印件,无法核对与原件内容是否一致,其二关于王小龙是否系搭车移民,移民是否合法,不属于法院的审查范围,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王小龙提供的证据1、2中的房屋买卖协议,该证据在(2010)济民一初字第1626号王小龙诉薛长战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薛长战对两份协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两份协议的内容予以认定;证据1的收到条,从形式上看系薛长战书写,因薛长战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丁秋英与被告薛长战系夫妻,双方育有两个儿子,分别是薛自成(1987年10月3日出生)和薛志浩(1994年5月20日出生),2000年因小浪底水库移民,丁秋英与薛长战所在的村庄搬迁至梨林镇逢薛新村,根据移民安置政策,梨林镇逢薛村委给薛长战划拨了两处宅基地,其中一处位于逢薛新村村东南角第一排第一户,同年丁秋英与薛长战在该宅基地上修建了一层三间房屋。王小龙系薛长战的长兄,原籍在山西省阳城县横河乡马炼村石头居民组,王小龙在小浪底水库移民时在下冶乡逢薛村办理了户口,济源市公安局梨林派出所也于2003年7月25日将王小龙的户口登记在梨林镇逢薛新村。2002年9月29日,薛长战与王小龙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薛长占,乙方王小龙,1、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把位于本村所盖房屋三间(原房号126号)归乙方所有,一切由乙方任意甲方不得干涉,但乙方不得转卖他人;2、乙方把所买薛长华的地基归甲方所有;3、本协议甲方双方各持一份即日生效,不得违背永不后悔,特立此证。同日,王小龙支付薛长战20000元,薛长战出具收到条,载明:今收到现金贰万元整,薛长战,2002年9月29日。2001年,本案涉及房屋的宅基地上一层房屋三间之上又加盖了二层三间房屋,原告丁秋英与被告王小龙均称系各自加盖,该房屋现由王小龙及家人居住使用。2005年6月1日,王小龙与薛长战通过中间人丁克君再次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系丁克君书写,内容为:关于住房一事,经甲乙双方协商,同中介说合,充分酝酿磋合,双方同意并达成协议如下:以下通称甲方、乙方,甲方薛长战,乙方王小龙;(一)原梨林镇逢薛村东第一排东南第一宅基平房三间一层,包括灶房、厕所归乙方所有,东南西北四址有阶;(二)出门道路畅通无阻;(三)乙方同意把自己的宅基地给予甲方,座址在本村西北后排倒数第二排倒数第二宅基,包括地梁在内;(四)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人民币贰万元整。经磋合,甲乙双方同意并达成协议,任何单方不得擅自篡改或反悔,此协议一式三份从即日起生效。协议人:甲方:薛长战乙方:王小龙中间人:丁克君代笔人:丁克君公元2005年6月1日。
本院认为:2000年,原告丁秋英与被告薛长战通过移民搬迁至梨林镇逢薛新村,逢薛村委给薛长战划拨了两处宅基地,同年薛长战夫妇二人在位于逢薛新村村东南角第一排第一户的宅基地上建造了一层三间房屋,因建房时二人的子女均系未成年,最大的儿子也就13周岁,不可能有收入出资建房,故该房产应属夫妇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并非家庭共同共有。2002年9月29日、2005年6月1日,薛长战与王小龙对位于逢薛新村村东南角第一排第一户的房屋分别签订了协议,约定将房屋转让给王小龙,虽协议中没有丁秋英的签字,但考虑到双方之间特殊的家庭身份关系,王小龙在签订协议时有理由相信薛长战处分房屋的行为是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且王小龙在第一份协议签订当日就支付了房款20000元,该价格与同时期逢薛村委的房屋价格相比也较为合理,另外原告认可2001年房屋的二层建成后,王小龙的部分家人就在该房屋中居住,至今房屋仍由王小龙及其家人居住,从王小龙家人搬至房屋居住至今已十年有余,原告作为逢薛新村村民,称在此期间始终不知道房屋已经转让的事实,明显不符合常理,被告王小龙的户口登记在梨林镇逢薛新村,薛长战将房屋转让给同村的王小龙,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两份协议均有王小龙与薛长战的签字予以确认,协议内容应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现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两份协议无效,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02年9月29日薛长战收到的20000元,原告认为不能证明收到的系房款,因原告未对薛长战收到该款的事由作出合理解释,且薛长战收到20000元的日期与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协议日期一致,相比之下王小龙的陈述较为客观、合理,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协议中有关宅基地交换的约定事实上根本不存在,因该约定属于协议内容的履行方面,故不会因此影响协议的效力。另外,原告认为二被告签订的两份协议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楠楠
审判员  刘庆九
审判员  苗 丹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赵夏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