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2336号 原告于素青,女,1974年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冷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卫宣,男,1956年12月9日出生。 被告张萍,女,1954年1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金,系张萍儿子。 委托代理人张建设,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于素青与被告吕卫宣、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同年10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素青的委托代理人冷松、被告吕卫宣、被告张萍的委托代理人吕金、张建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3日,被告吕卫宣以做生意用钱为由,从其处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按月付息,并承诺2012年8月3日归还借款,但至今被告吕卫宣未予归还。因该笔借款发生在吕卫宣与张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现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 被告吕卫宣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并非借款关系;2012年时,其所在的公司代理北京正凰投资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投资为3个月一期,按月息3分分红,并签订有认购合同书;当时原告来其公司办理投资,因害怕有风险,故坚持让其出具借条,后其在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虽借条中写的是100000元,但实际原告只支付了91000元,剩余9000元是作为三个月利息一次性扣下了,其已帮原告将该款投资在北京正凰投资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并将认购合同交给原告,故该款并非借款;2012年5月中旬,北京正凰投资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其也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羁押;其与张萍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开始闹离婚,2012年9月双方正式办理离婚手续,故该笔款与张萍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张萍辩称:1、其从未向原告借款;2、原告起诉的100000元是原告经吕卫宣所在的公司向北京正凰投资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投入的集资款,当时是以吕卫宣的名义和正凰公司签订的认购合同,该合同现在原告处,故该笔款并非个人借款。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5月3日,被告吕卫宣出具的借条两张,借条中显示是100000元,其实当时只给了91000元,因双方约定用款期限3个月,月息3分,故9000元是作为三个月利息直接扣下了,该证据证明被告吕卫宣从其处借款的时间及数额; 2、二被告的婚姻登记资料及离婚协议一份,双方于2012年8月31日办理了离婚手续,证明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3、(2014)济中刑终字第6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吕卫宣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判处刑罚,其起诉的100000元不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认定的范围内。 被告吕卫宣、张萍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张萍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该款的用途,也不能证明应由其偿还;证据2,张萍认为投资期限只有3个月,其并未占有使用该款,也并未享有收益,且该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当偿还。 被告张萍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12月20日,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吕卫宣合同一份,价值壹拾万元整,收到人:于素青。证明该款是原告向北京正凰投资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投入的集资款,认购合同已交给原告。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事发后其向被告吕卫宣家人催要借款时,吕卫宣家人交给其的,当时说的是吕卫宣没有钱,先把认购合同押给其,如果以后钱还了,其将合同还给被告,合同是2012年3月18日,吕卫宣与北京正凰投资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投资期限至2012年6月18日,从日期上看与本案无关。 被告吕卫宣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吕卫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及被告张萍提供的证据,双方均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吕卫宣与张萍于1980年元月登记结婚,2012年8月31日双方协议离婚。2012年5月3日,被告吕卫宣从原告处借款后,分别给原告出具2张借条,内容为:“今借于素青现金玖万元整,吕卫宣”;“今借到于素青现金壹万元整(10000),吕卫宣。两张借条的右上角均批注有8.3号还。当时原告实际交给吕卫宣91000元,剩余9000元作为三个月的利息直接从本金中予以扣下。 2014年10月17日,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济中刑终字第60号刑事裁定书,认定吕卫宣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及集资诈骗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6年。其中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认定中并未包含原告起诉的该笔借款。 本院认为:2012年5月3日,被告吕卫宣从原告处借款,虽借条中显示的金额为100000元,但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吕卫宣均认可当时实际支付金额为91000元,剩余9000元作为三个月利息预先在本金中予以扣除。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综上,被告吕卫宣应当返还原告借款91000元。结合借款期限及扣除利息的数额,可以证明当时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该约定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吕卫宣与张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萍亦有义务偿还。虽被告张萍提供了原告书写的合同收到条,以此证明该款并非借款,但因吕卫宣本人也认可该合同系其以自己的名义与北京正凰投资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故无法证明该合同与原告之间存在关联性,且在吕卫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中也未涉及原告的该笔借款,综上,被告吕卫宣、张萍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卫宣、张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于素青91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吕卫宣、张萍共同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庆九 人民陪审员 杨 珉 人民陪审员 陆传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丽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