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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天中与被告常学新、闫炳云、济源市梨林镇安村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一初字第1157号 原告何天中,男,1956年7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验军、魏美鸽,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学新,又名常新国,男,1955年10月18日出生, 被告闫炳云,又名闫虎群,男,1950年6月12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一初字第1157号
原告何天中,男,1956年7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验军、魏美鸽,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学新,又名常新国,男,1955年10月18日出生,
被告闫炳云,又名闫虎群,男,1950年6月12日出生,
被告丰保元,男,成年,
被告丰保元的委托代理人丰超飞,系丰保元的儿子。
被告丰家元,男,1956年9月26日出生,
被告常学平,女,1957年出生,
被告济源市梨林镇安村村民委员会。
诉讼代表人李承有,该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务工作负责人。
原告何天中与被告常学新、闫炳云、济源市梨林镇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安村村委)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并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2013年3月28日,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丰保元、丰家元、常学平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同年9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天中及委托代理人魏美鸽、被告常学新、闫炳云、丰保元、丰家元、常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村村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日,其通过竞标方式与被告安村村委签订了原林场坑地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其按约交纳了2012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的承包金6800元,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在2012年3月15日前将其所承包的土地清理干净,致使其不能按季节种植树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300元。现要求1、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立即将其承包地里的附属物清理干净;2、赔偿其损失6300元。诉讼中,原告称被告占用其承包地的时间为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其中常学新占地约0.64亩;闫炳云占地约0.92亩;丰保元、丰家元分别占地约为0.55亩;常学平占地约0.45亩,现因被告已将其承包地中的附属物清理干净,故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变更损失数额为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885元。
被告常学新、闫炳云、丰保元、丰家元、常学平辩称:原告所述其五人的占地亩数属实,但占地时间是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期限一年。
被告安村村委未到庭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其在网上下载的2013年杨树苗价格三份,证明其损失的计算依据;
2、(2012)济中民一终字第204号常学新、闫炳云诉何天中、安村村委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其与安村村委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并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相应的承包金;
被告常学新、闫炳云、丰保元、丰家元、常学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拒绝发表质证意见,但认为该地块是安村村委承包给其的,故不应赔偿原告损失;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案其正在申请再审,按照法律规定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被告常学新、闫炳云、丰保元、丰家元、常学平未提供证据,被告安村村委未到庭质证及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从网上下载的杨树苗价格,原告未举证证明该价格与其主张的损失之间存在必然的联系,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符合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安村村委将村内原林场坑地分配给包括常学新、闫炳云在内的各户耕种,未签订承包合同,不交纳承包费,未确定承包期限,只是先分下让群众耕种。2011年9月2日,安村村委因讨论议定上滩梨树地及林场坑地如何解决、村内街道修不修的问题,召开由村支两委、群众代表、大部分党员参加的会议。审议结果为将梨树地、林场坑地于2012年3月15日清除干净,发包下去,承包费交清,款用于修路。支书李承有、支部委员常学文、村委主任常学新、监委会委员常学宣、宋卫芳、一组村民代表常长春、丰小元、常学宣、二组村民代表柴法平、三组村民代表宋卫芳同意上述审议结果。会后村委将审议情况告知村民代表丰转社、常世军、宋卫亮,其三人均同意审议结果。后安村村支两委换届选举,李承有被任命为安村党支部书记。因安村村委和监委没有选举成功,故相关部门决定由安村支部主持安村村委及村里的一切工作。后安村支部发布公告,按照原议定方案,于2012年3月1日上午9时对原林场坑地进行承包。2012年3月1日,何天中承包了相应的地块,并与安村村委就该地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每年承包费1700元。同年3月2日,安村村委收取何天中2012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期间的承包费6800元。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常学新、闫炳云不同意返还土地,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2012年3月1日,何天中与安村村委签订的原林场坑地承包合同无效,本院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2012)济民一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认为安村村委与何天中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判决驳回常学新、闫炳云的诉讼请求。因常学新、闫炳云不服判决内容提起上诉,2012年12月17日,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济中民一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被告常学新、闫炳云、丰保元、丰家元、常学平认可的占地时间为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其中常学新占地约0.64亩;闫炳云占地约0.92亩;丰保元、丰家元分别占地约为0.55亩;常学平占地约0.45亩。
本院认为:2008年安村村委将原林场坑地分配给包括被告常学新、闫炳云在内的各户耕种,因未签订承包合同,未确定承包期限,也未交纳承包费,故被告常学新、闫炳云等人对土地的耕种是临时性的。2012年3月1日,原告何天中与被告安村村委签订承包合同,被告常学新、闫炳云以该合同侵害其承包经营权为由,诉至本院,该案最终经济源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审理,判决确认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告合法承包土地期间,被告常学新等人未予返还,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常学新等人承担。因原告提起的是侵权之诉,被告安村村委并非侵权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侵权时间直至2013年4月结束,因被告对该时间段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侵权时间以被告认可的为准,即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关于原告主张的种树损失,虽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在交纳了2012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期间的承包费后,因被告常学新等人的占地行为,致使原告第一年未予耕种,原告交纳的第一年承包金1700元作为原告的直接损失,应由被告常学新等人赔偿。根据常学新等人的占地亩数及占地时间,确定常学新的赔偿数额为1700元/年÷3.11亩×0.64亩=349元、闫炳云的赔偿数额为1700元/年÷3.11亩×0.92亩=503元、丰保元的赔偿数额为1700元/年÷3.11亩×0.55亩=301元、丰家元的赔偿数额为1700元/年÷3.11亩×0.55亩=301元、常学平的赔偿数额为1700元/年÷3.11亩×0.45亩=24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学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分别赔偿原告何天中349元;
二、被告闫炳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分别赔偿原告何天中503元;
三、被告丰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分别赔偿原告何天中301元;
四、被告丰家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分别赔偿原告何天中301元;
五、被告常学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分别赔偿原告何天中246元;
六、驳回原告何天中对被告济源市梨林镇安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常学新负担30元、闫炳云负担45元、丰保元负担27元、丰家元负担27元、常学平负担21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楠楠
审判员  刘庆九
审判员  王亚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乔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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