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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建政与被告田艳武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907号 原告侯建政,男,1981年4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爱芬,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艳武,男,成年, 原告侯建政与被告田艳武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907号
原告侯建政,男,1981年4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爱芬,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艳武,男,成年,
原告侯建政与被告田艳武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同年10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苗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建政的委托代理人武爱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艳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其与被告在郑州打工期间,因与第三人发生纠纷,二人共同将第三人打伤。后其与被告均被公安机关拘留,经公安机关调解,其与被告共同赔偿受害方各项损失90000余元。当时其替被告垫付了15000元后。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给其出具欠据。经其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5000元。
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12月12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下方的见证人“王保家、王小文”均系当时在一起干活的工友,证明被告欠其款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原、被告因与他人发生纠纷,共同致第三人受伤,在赔偿受害方的过程中,原告替被告垫付15000元。2012年12月12日,被告就此事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侯建政现金壹万伍仟元(15000),田艳武,见证人:王保家、王小文。出具欠条至今,被告未予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田艳武欠原告1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艳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侯建政1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 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赵夏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