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159号 原告侯素娥(反诉被告),女,1956年8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虎成,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春红(反诉原告),女,1966年6月11日出生。 被告贺撵旺,男,1964年3月19日出生。 原告侯素娥与被告郭春红、贺撵旺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同年8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苗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侯素娥及委托代理人姚虎成,被告郭春红、贺撵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9日13时30分许,其在去济源市五龙口镇超限站附近购买蜂蜜途中,被二被告饲养的狗咬伤,经五龙口社区警务队调解,被告支付了200元。后其在五龙口卫生院治疗,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0278.67元。 针对本诉,被告郭春红辩称:其与被告贺撵旺系夫妻;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有异议,因当时其不在现场,不知其饲养的狗是否咬伤原告,但五龙口社区警务队确实因此事找其调解过,后其当场支付原告200元;现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该200元。 被告贺撵旺的答辩意见同郭春红,另补充五龙口社区警务队调解时,其不在现场,至今其也不同意郭春红向原告支付200元。 针对反诉,原告辩称:被告郭春红家饲养的狗确实将其咬伤,郭春红理应进行赔偿,故不应当返还已付的200元。 针对本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6月19日,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五龙口社区警务队的接处警登记表一张,证明2014年6月19日,其去五龙口超限站附近购买蜂蜜时,被二被告饲养的狗咬伤的事实; 2、五龙口镇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37张,证明其受伤后治疗的经过及支出医疗费的数额,自2014年6月19日至7月10日期间,每天在医院中午、下午各输一次液,未住院治疗; 3、五龙口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一张及处方笺39张,证明其在卫生院治疗用药的情况; 4、2010年11月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及2013年7月15日,济源市五龙口镇白龙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在白龙庙村的房屋已被拆迁,安置房为和谐家园1号商住楼1单元5层东户,受伤前其就在此居住,误工费标准应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5、原告的家庭户口本一本及郭金鹏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受伤期间系其儿子郭金鹏护理,郭金鹏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护理费应参照2014年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 6、照片8张,证明其受伤情况。 被告郭春红对证据1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所称被狗咬伤时其不在现场,不知是否是其所饲养的狗将原告咬伤,其是在民警的调解下,基于同情才给原告支付了200元;其饲养的狗是拴在其经营的沙场办公室窗户下面,距离超限站还有一段距离,事后听原告讲当时是原告朝窗户里面看时被狗咬伤的;对证据2-6的真实性不清楚。 被告贺撵旺的质证意见同郭春红。 针对反诉,被告郭春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经本院审查,均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郭春红与贺撵旺系夫妻。2014年6月19日,原告侯素娥去五龙口镇超限站附近购买蜂蜜途中,在二被告经营的沙场内被狗咬伤。庭审中,原告称当时咬伤其的是一只小白狗,二被告认可其在沙场内饲养有一只小白狗。后原告报警,经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五龙口社区警务队民警现场协调,被告郭春红赔偿侯素娥200元,侯素娥先到医院治疗。当天原告到五龙口卫生院检查为双下肢踝关节多次不规则伤痕,2014年6月19日至7月10日期间,侯素娥在五龙口镇卫生院输液治疗,并未住院,期间支出治疗费586.7元;原告输液期间,系其儿子郭金鹏护理。另查:2010年,原告所在五龙口镇白龙庙村新村拆迁,原告一家拆迁后的安置房为北海办事处和谐家园1号商住楼1单元5层东户,于2011年9月9日搬至该房中居住。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二被告饲养的狗是否咬伤原告。2014年6月19日,原告在去五龙口镇超限站附近购买蜂蜜时,在二被告经营的沙场内被狗咬伤,后原告报警,经民警协调被告郭春红赔偿原告200元,该事实有五龙口社区警务队的接处警登记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辩称因其当时不在现场,不知是否是其饲养的狗将原告咬伤,因原告受伤地点是在二被告经营的沙场内,且原告称当时是被一只小白狗咬伤,而二被告亦认可其在沙场内饲养有一只小白狗,结合上述情况及接处警登记表中的内容,可以证明二被告饲养的狗将原告咬伤的事实。另外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害是因原告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现二被告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被告作为动物的饲养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586.7元;2、误工费,因原告受伤前已搬至北海办事处和谐家园居住,属于在城市生活,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为22398.03元/年÷365天×治疗期间22天=1350.8元;3、护理费,原告输液治疗期间系儿子郭金鹏护理,虽郭金鹏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但原告未提供郭金鹏是否从事该工作的证据,现原告要求参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应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护理费计算标准同误工费为1350.8元;4、营养费30元/天×22天=660元;以上共计3948.3元,扣除被告已付的200元,剩余3748.3元,二被告应予赔偿。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后,因其在医疗治疗期间支出的伙食费用超出平时在家的伙食费用,而由加害人就其合理的超出部分予以赔偿的费用,而本案原告并未住院治疗,只是早上、下午在医疗输液,故不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虽原告被狗咬伤,但并未因此造成严重后果,现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春红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已付的2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春红、贺撵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侯素娥3748.3元; 二、驳回被告郭春红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诉部分64元,减半收取32元,由原告负担7元,被告郭春红、贺撵旺负担25元;反诉费25元,由被告郭春红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 丹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夏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