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405号 原告侯红旗,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清龙,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敬利,女,1977年6月7日出生 原告侯红旗与被告张敬利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并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送达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离婚时,婚生子侯宇豪随被告生活,但侯宇豪一直随其生活至今,被告一直未抚养,现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要求婚生子侯宇豪随其生活,被告从2014年6月份开始每月支付儿子300元抚养费。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8)沁民初字第36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其与被告离婚时,婚生子侯宇豪经法院调解应随被告生活。2、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侯宇豪一直随其生活至今,被告一直未抚养,。 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供证据也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婚生儿子侯宇豪2001年10月13日出生,离婚时,法院调解婚生儿子侯宇豪随被告生活,但侯宇豪一直随原告在沁阳市柏香镇李桥村生活至今,被告未抚养侯宇豪。诉讼中征求孩子意见,孩子表示想跟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离婚时,法院调解婚生儿子侯宇豪随被告生活,但侯宇豪一直随原告在沁阳市柏香镇李桥村生活至今,被告未抚养侯宇豪。变更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且诉讼中征求孩子意见,孩子表示愿跟随原告生活。故原告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抚养费考虑各方面因素,每月被告支付以200元为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婚生子侯宇豪随原告侯红旗生活。 二、被告张敬利在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原告儿子抚养费200元,直至侯宇豪十八周岁,于每月30日前付清。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庆九 人民陪审员 张 桀 人民陪审员 陆传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夏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