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500号 原告刘井全,男,1951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李娜,女,1983年6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温清,系李娜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和平,系李娜父亲。 原告刘井全与被告李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同年6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井全及被告李娜的委托代理人薛温清、李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儿子刘科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经法院判决离婚。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先后给夫妻二人汇款46300元,经其多次催要,二人未予还款,该借款应为夫妻二人的共同债务,李娜应承担一半。现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3150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称刘科、李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还给双方汇款32450元,该借款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李娜偿还该借款的一半,即16225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要求其支付23150元的借款无异议,同意偿还,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对原告另外要求其偿还的16225元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给刘科汇该笔款32450元期间,其未与刘科共同生活,汇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在其与刘科离婚案中,经法院审理查明后认为原告所汇的32450元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故其没有义务偿还。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济中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刘科与李娜共同生活期间,其给刘科汇的463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法院判决该债务由夫妻二人各半负担,该款的最后汇款日期为2010年10月20日,至今李娜未予还款,应予支付利息; 2、2011年1月31日、2011年2月2日,李娜给其发的短信两条,证明截止2011年2月2日,李娜与刘科仍在一起共同生活; 3、2010年10月22日至2011年3月4日期间,其给刘科汇款的收据共32张,证明刘科与李娜共同生活期间,其共给刘科汇款32450元; 4、国内快递包裹详情单两份,该快递单是被告父亲李和平给被告邮寄衣物的快递单,上面显示被告的手机号为“15801190115”,证明证据2中的手机号码是被告的; 5、2011年1月13日、同年1月17日汇款凭证两张,其中1月13日的凭单是刘科在北京给李娜汇款的凭单,1月17日的凭单是刘科与李娜在郑州一起给李娜母亲薛温清汇款的凭单,证明该期间刘科与李娜仍在一起共同生活。 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刘科与李娜的离婚案在2013年10月28日再审判决作出前一直没有定论,且再审判决作出后,也没有明确李娜承担的债务应何时支付给债权人,也未判决李娜应支付借款利息,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的,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认为其不应支付该借款利息;对证据2、4的真实性不清楚,认为即使短信是其发的,也不能证明其与刘科在该时间段仍生活在一起;对证据3、证据5中1月17日的汇款凭证均无异议,但认为1月17日之所以汇款给薛温清,是因刘科曾向母亲薛温清借过钱,对证据5中1月13日的汇款凭证不清楚;证据2-5在刘科与其离婚案中,刘科已全部向法院提供过,经过法院审理查明,并没有将原告刘井全汇给儿子刘科的32450元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2011年1月31日的短信,短信号码与原告提供证据4中李娜的号码一致,且在(2013)济中民再字第7号刘科诉李娜离婚一案民事判决书中,李娜对其发送该短信也予以认可,可以证明2011年1月31日短信是李娜发的,但该短信从内容上看是李娜对之前生活支出的解释,该证据与包裹单均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2中2011年2月2日的短信,内容是新年的慰问短信,亦无法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其中被告对2011年1月17日的汇款凭单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11年1月13日的汇款凭单,虽被告对真实性不清楚,但该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刘科系原告刘井全的儿子。2010年5月4日,刘科与李娜登记结婚,2010年5月4日至2010年10月20日期间,刘井全陆续汇给刘科46300元,2010年10月22日至2011年3月4日期间,刘井全又陆续给刘科汇款32450元。2011年1月17日,刘科给李娜母亲薛温清汇款2000元。同年3月2日,李娜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刘科离婚,同年5月31日,本院作出(2011)济民一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李娜要求与刘科离婚的诉讼请求。2012年2月9日,李娜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审理后,判决准许李娜与刘科离婚;夫妻共同债务即2010年5月4日至2010年10月20日期间刘井全汇给刘科的46300元,由李娜、刘科各半负担。李娜、刘科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刘科上诉所称的2010年10月22日至2011年3月4日期间,父亲刘井全给其汇的32450元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请求,因该期间双方并未共同生活,刘科也不能证明其父亲该期间汇给其的32450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刘科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刘科不服,向济源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10月28日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济中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刘科再审要求重新确认3245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请求,因刘科未提供该期间双方共同生活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刘科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判决维持了一审和二审的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2010年5月4日,刘科与李娜登记结婚,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刘井全分别于2010年5月4日至2010年10月20日期间给刘科汇款46300元;于2010年10月22日至2011年3月4日期间给刘科汇款32450元。后刘科与李娜经法院判决离婚,判决认定463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各半负担,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娜偿还其中一半即23150元,被告李娜亦同意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将该款汇给刘科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32450元,因被告李娜不认可系夫妻共同债务,且在刘科与李娜的离婚案中,刘科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期间双方共同生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法院最终判决未将该汇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井全23150元。 案件受理费884元,由原告负担405元,被告负担479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楠楠 审判员 刘庆九 审判员 苗 丹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赵夏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