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485号 原告刘建立,男,1967年12月13日出生。 被告刘建美,女,1970年12月3日出生。 原告刘建立与被告刘建美所有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2年9月7日,本院作出(2012)济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后原、被告均不服该判决,向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2月1日,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济中民一终字第21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2012)济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将案件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同年3月20日,本院将案件移送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后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同年5月2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豫法民管请字第4-2号函,认为本案应由济源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后本院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同年7月30日,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兄妹关系。2009年4月,其父亲刘勇死亡。刘勇生前在洛阳市老城区洛浦办事处岳村有一座平房,2009年11月其将平房加盖了二层。2011年该村进行整体拆迁改造,2011年10月25日其与被告作为房产的共有人同该村村委会以及洛阳市老城区洛浦办事处签订了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该房屋的有效面积为640平方米,并对附属物补偿、搬迁补助、临时安置补助、奖励情况进行了约定。因其工作较忙,便给被告出具了委托书,让被告全权处理拆迁补偿事宜。2011年11月初,老城区洛浦办事处岳村村委会将拆迁补偿款480000余元一次性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却未将补偿款分配给其。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拆迁补偿款360000元。诉讼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343796.23元。 被告刘建美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与洛阳市老城区洛浦办事处签订的房屋搬迁与补偿协议书(附属物补偿)及附件各一份,证明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共计462386.69元; 2、房屋征收登记表及离婚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父母离婚时,本案诉争的房产是归其父亲刘勇所有,其与被告同岳村村委会、老城区洛浦办事处签订搬迁与补偿协议时,其父亲已经死亡; 3、房屋的照片二张,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的真实情况; 4、陈春香(邻居)、韩文杨、建筑队负责人邵振功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当时房屋的二层系其个人出资80000余元所建; 5、洛阳市老城区整体开发改造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一份,证明诉争房屋属于拆迁范围之内。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洛阳市老城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计算表一份,证明:房屋主体补偿233698.8元、附属物补偿119445.89元、搬迁费10924.2元、奖励费65545.2元、临时安置费32772.6元,共计462386.69元; 2、岳村搬迁资金兑付情况统计表一份,证明被告已领取462386.69元和规定时间内拆迁的奖金24000元,共计486386.69元; 3、对原告提供的房屋邻居陈春香、建房施工队邵振功、租房人韩文祥所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房屋的二层系原告个人出资修建,花费85000元; 4、对洛阳市老城区岳村村委会拆迁负责人刘勇智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的房屋有效面积为640平方米,一、二层均按照320平方米进行补偿,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不少于400元。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刘建美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符合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经本院依法讯问原告提供的证人,所述内容与证明书写内容一致,可以证明原告主张,故对该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3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4,内容相互印证,可以形成证据链条,故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起诉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兄妹关系。2000年12月1日,其父亲刘勇与母亲刘玉枝在济源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对财产约定:1、济钢一套住房归刘玉枝;2、洛阳一套住房归刘勇;3、各自债务由各方承担。协议中约定的洛阳一套住房指的就是位于洛阳市老城区洛浦办事处岳村的房屋。2009年4月刘勇去世,法定继承人有原、被告二人,双方在(2012)济民二初字第11号卷宗中对该事实无异议。2009年11月至2010年6月期间,原告在没有经过被告同意的情况下,个人出资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将该房屋在原有一层的基础上又加盖了二层,共支付工程款85000元。2011年洛阳市老城区洛浦办事处岳村进行整体拆迁,2011年10月25日,原被告(被搬迁人)与该村村委会(搬迁人)、洛阳市老城区洛浦办事处(见证人)签订了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岳村村委会根据洛阳市建设规划要求和岳村整体改造项目建设需要,须搬迁原被告房屋及其附属物;依据《洛阳市老城区岳村整体开发改造搬迁补偿方案》,双方就房屋搬迁补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房屋位置在老城区岳村二组,宅基(批复)证号001807号,所有权人刘建立、刘建美,有效面积640平方米;2、房屋附属物的补偿及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奖励费:对超出有效面积的补偿,其它320平方米,192000元;30.89平方米,41698.80元;室内装饰装修和附属设施的补偿,共计119445.89元;根据有效面积,一次性支付搬迁补助费10924.20元;3、根据有效面积,首次支付六个月临时安置费32772.6元,共支付临时安置费32772.6元;根据有效面积,一次性支付奖励65545.20元;村委会支付原被告462386.69元,应于2011年10月25日前自行搬迁完毕。如原被告逾期不交房,村委会将视逾期情况扣除奖励费。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出具了委托书,让被告全权处理拆迁补偿事宜。2011年11月,老城区洛浦办事处岳村村委会将拆迁补偿款486386.69元(含因原被告在指定期间内签订协议奖励的24000元)一次性支付给了被告。 另查: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洛阳市老城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计算表显示,刘建立、刘建美的补偿明细为:一、房屋主体的补偿1、有效面积640㎡,补偿金额(空白);2、三层未建建筑面积320㎡,补偿金额192000元;3、砖窑住人30.89㎡,补偿金额41698.80元,该项合计233698.8元。二、附属物的补偿1、装修大包640㎡,补偿金额96000元;2、简房62.34㎡,补偿金额12468元;3、水池4个,补偿金额160元;4、水泥地坪34.8㎡,补偿金额904.8元;5、砖地坪48.19㎡,补偿金额915.52元;6、树6株,补偿金额54元;7、树1株,补偿金额145元;8、树1株,补偿金额54元;9、门楼4.03㎡,补偿金额1127元;10、果树1株,补偿金额320元;11、菜地0.38亩,补偿金额1146.96元;12、入门户4.75㎡,补偿金额475元;13、三相电1个,补偿金额500元;14、砖围墙78.56㎡,补偿金额3927.85元;15、铁栏杆25.24㎡,补偿金额1261.80元,该项合计119445.89元。另外,加上搬迁费10924.2元、奖励费65545.2元、临时安置费32772.6元,合计462386.69元。原告称“附属物补偿”部分中的装修大包96000元、水泥地坪904元、菜地1146元、铁栏杆1261.8元,均系其在加盖二层是所建,该部分赔偿款应由其所得;另外,根据房屋搬迁补偿协议,根据有效面积补偿的搬迁补助费10924.20元、临时安置费32772.60元、一次性奖励65545.20元、奖励费24000元共计133242元,有效面积其中的320平米,系其修建,故上述费用应先扣除其应得的一半后,剩余一半再由双方平分。本院依职权调查洛阳市老城区岳村村委会拆迁负责人刘勇智该村的拆迁补偿情况,证明原被告争执的房屋有效面积为640平方米,一、二层均按照320平方米进行补偿,补偿标准为不少于每平方米400元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要求分得拆迁补偿款的房屋位于洛阳市老城区洛浦办事处岳村,该房屋(不包括二层)系原、被告父亲刘勇遗留的财产,刘勇去世后,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原、被告作为刘勇的法定继承人,共同对该房屋享有权利。后原告于2009年11月至2010年6月期间,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个人出资将该房屋在原有一层的基础上又加盖了二层,共支付工程款85000元,上述事实有本院依职权对其邻居陈春香、建房施工队邵振功、租房人韩文祥所作的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原、被告与岳村村委就该房屋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书(附属物补偿)后,被告共在岳村村委领取含奖励在内的房屋征收补助款共计486386.69元,根据法律规定,在没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情况下,应按照法定继承对待。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洛阳市老城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计算表实际上是对房屋搬迁补偿项目和金额的进一步明确和细化。该计算表中对房屋主体的补偿(包括三层未建和砖窑住人)共计233698.80元,原告主张双方平均分割,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此原告分得233698.80元÷2=116849.4元。关于附属物补偿中的装修大包是按640㎡的面积计算补偿数额的,搬迁费、奖励费、临时安置费的数额按照搬迁补偿协议书的约定,也是根据有效面积计算的,协议中的“有效面积”是指一、二层房屋的建筑面积,共计640㎡。原告主张有效面积中的320㎡,实为其个人出资修建,故双方只能在有效面积320㎡补助款范围内均分,剩余部分应归其个人所有。对此,本院认为二层虽系原告个人出资修建,但考虑到均是基于在原宅基地和房屋进行的添附,该宅基地及房屋系双方共同继承的房产,而非属任何一方所有,应当考虑到土地本身的隐形价值,故按二层计算装修大包、搬迁费等费用时原告可以适当多分,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按60%的比例分配为宜。附属物补偿中的水泥地坪、菜地、铁栏杆,原告称是其在加盖二层时新建的,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3,可以确定该三项附属物系原告出资修建,故分配时原告亦可按上述比例适当多分,对于其它部分,双方均应平分。附属物补偿的具体分配数额如下:1、装修大包,标明按640㎡计算,补偿金额96000元,对装修大包中的一层部分96000元÷2=48000元,双方应均分,原告分得24000元;对于装修大包中的二层部分,原告应分得48000×60%=28800元;2、水泥地坪904.8元、菜地1146.96元、铁栏杆1261.80元,共计3313.56元×60%=1988.14元;3、附属物补偿中的简房等其它部分共计20132.37元,双方应均分,原告分得10066.19元。搬迁费10924.2元、临时安置费32772.6元、一次性奖励65545.2元、奖励费24000元,以上共计133242元,其中一层133242元÷2=66621元,双方应均分,原告分得33310.5元;二层原告分得66621元×60%=39972.6元。以上原告应分得的房屋征收补助款共计254986.83元。因被告已领取房屋征收补助款486386.69元,故被告应支付还原告254986.8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建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建立房屋征收补助款254986.83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原告承担1474元,被告负担5226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楠楠 审判员 张清琴 审判员 王亚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乔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