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709号 原告刘承友,又名刘成友,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景慧,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太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素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党晨红,系公司股东。 原告刘承友与被告济源市太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旅游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同年7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苗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承友的委托代理人王景慧、被告太行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晨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1月至2007年初,其从被告处陆续承包了山口景区的道路开山工程、道路砌墙护坡工程、动物园工程、引沁隧道等工程建设。工程完工后,双方一直未进行决算,直到2011年6月28日双方才对原告施工工程进行了决算,经决算工程款共计2241826元。因施工期间被告已陆续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扣除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承诺最晚于2013年年底付清。但时日今日,被告也未予支付,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000元工程款。 被告太行旅游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承包工程属实,2011年6月28日,双方对施工工程进行了决算,但具体工程款的总数额以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均不清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6月28日,刘成友景区工程决算表一张,证明其从被告处承包的工程量以及经双方决算后认可的工程款数额; 2、2011年6月28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所欠工程款的数额,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至今20000元工程款仍未支付。 被告太行旅游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3年11月至2007年初,原告陆续从被告处承包了山口景区道路开山工程、道路砌墙护坡工程、引沁隧道等工程建设。施工结束后,双方于2011年6月28日对原告施工工程进行了决算,经决算,工程款共计2241826元,扣除被告施工期间已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决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至今被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刘承友从被告处承包了山口景区的道路开山等工程后,陆续进行了施工,2011年6月28日经双方决算,施工的总工程款为224182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000元。该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出具欠条至今,被告未支付所欠的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太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承友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 丹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夏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