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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林与被告杜凯娟、赵恒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425号 原告卢林,男,1987年6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兴武,济源市承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凯娟,女,成年 被告赵恒亮,男,成年 原告卢林与被告杜凯娟、赵恒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425号
原告卢林,男,1987年6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兴武,济源市承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凯娟,女,成年
被告赵恒亮,男,成年
原告卢林与被告杜凯娟、赵恒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并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送达被告。依法由审判员刘庆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欠其260000元,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给付260000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5月3日和2014年5月4日被告出具的欠据两张,证明被告欠原告260000元。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供证据也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以前有经济往来,经结算2014年5月3日和2014年5月4日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欠据两张,证明欠原告260000元,该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26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6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被告杜凯娟、赵恒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卢林26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费26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庆九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赵夏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