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一初字第1333号 原告卫东平,男,1974年3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剑,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富强,男,1950年11月5日出生, 原告卫东平与被告高富强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2014年6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东平的委托代理人刘剑、被告高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30日,其向被告交纳去香港务工保证金7000元后,被告给其出具收据,并承诺如办不成,退还保证金。后被告未安排其去香港务工,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未予退还,现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7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同意退还保证金,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8月30日,被告出具的收据一张,上面加盖有济源市阳光信息咨询部的公章,该咨询部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高富强,证明其向被告交纳保证金的数额。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阳光信息咨询部是个体工商户,其为业主。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济源市阳光信息咨询部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高富强。2010年8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卫东平人民柒仟元整(7000元),系付去香港务工保证金及费用,如办不成,款全退,收款人高富强。该收据中加盖有济源市阳光信息咨询部的公章。后被告未组织原告去香港务工。 本院认为:被告高富强收取原告去香港务工的保证金7000元,该事实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收取原告交纳的保证金时,给原告出具了收据,约定如办不成保证金全退,虽收据中加盖有济源市阳光信息咨询部的公章,但因该咨询部系个体工商户,被告系业主,根据法律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因被告未能组织原告去香港务工,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7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收据中未明确约定退款时间,也未明确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没有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富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卫东平7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 丹 审 判 员 王苗苗 人民陪审员 李清霞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亭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