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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卫红梅与被告郑何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008号 原告卫红梅,女,1975年11月6日出生, 被告郑何雷,男,成年, 原告卫红梅与被告郑何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14年8月11日,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008号
原告卫红梅,女,1975年11月6日出生,
被告郑何雷,男,成年,
原告卫红梅与被告郑何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14年8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苗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卫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何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1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从其处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至今被告未予还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
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8月1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的借款事实及数额。
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有效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1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红梅叁万元整,借款人郑何雷。借款至今,被告未予还款。
本院认为:2011年8月11日,被告郑何雷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未予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何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卫红梅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 丹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夏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