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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家龙与被告济源市南方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蒋进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1657号 原告史家龙,男,1988年9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齐波,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南方物资回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文霞,公司经理 被告蒋进城,男,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1657号
原告史家龙,男,1988年9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齐波,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南方物资回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文霞,公司经理
被告蒋进城,男,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沁园办事处消防支队家属院北楼西单元1楼。
原告史家龙诉被告济源市南方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物资公司)、蒋进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并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同年9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家龙的委托代理人齐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济源市南方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蒋进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6日,济源市南方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被告济源市南方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前身)与其协商,想在其处借款500000元。次日,其将500000元支付给了济源市南方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利息为月息2.5分,被告蒋进城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6月7日,济源市南方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数额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
2、被告蒋进城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蒋进城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南方物资公司、蒋进城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南方物资公司、蒋进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起诉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7日,济源市南方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史家龙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期限贰个月,月利息千分之25,保证于2011年8月7日前归还。如不能按期归还,则按借款金额日万分之十承担违约金,并按借款金额日万分之六承担逾期罚息。该借条右下方加盖有济源市南方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公章。被告蒋进城作为保证人,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至今,本金未予偿还,利息清至2012年3月6日。另查:2012年5月18日,济源市南方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济源市南方物资回收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济源市南方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有公司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后,公司名称变更为济源市南方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现原告要求被告南方物资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出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被告应按约定利息予以支付。被告蒋进城作为连带保证人,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南方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史家龙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7日起按月息2.5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蒋进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被告济源市南方物资回收有限公
司负担,被告蒋进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楠楠
审判员  刘庆九
审判员  王亚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乔 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