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734号 原告吴限,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 被告郝义忠,男,成年。 原告吴限与被告郝义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14年4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义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日、9月17日,其通过银行汇款,分别借给被告20000元及10000元。2013年5月17日,被告再次向其借款54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该笔借款于2013年7月1日前还清。但至今,被告未予偿还上述三笔借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570000元。 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9月1日、同年9月17日,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各一份,证明其分两次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事实及数额; 2、2013年5月17日,被告郝义忠书写的借条一张,证明2013年5月17日,被告从其处借款的事实及数额。 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客观、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有效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账户存入现金20000元;同年9月1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账户存入现金10000元。2013年5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吴限现金伍拾肆万元整,二0一三年七月一号前还清,借款人:郝义忠。借款至今,被告未予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2012年9月1日、9月17日,原告分两次共向被告账户汇入现金30000元,原告称该款系借款,因被告未到庭答辩及质证,视为放弃相关权利,该笔款的性质应以原告的陈述为准。2013年5月17日,被告另从原告处借款54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先后从原告处借款共计57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义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吴限57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0元及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楠楠 审 判 员 刘庆九 代理审判员 苗 丹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 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