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662号 原告商鹏,男,1980年7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崇武,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宁,男,1982年8月4日出生。 原告商鹏与被告赵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14年7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苗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9日、同年3月6日,被告分两次在其处共借款15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承诺于2014年4月25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还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 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2月19日、同年3月6日,被告赵宁出具的借条各一张,证明被告分两次从其处借款的事实及数额。 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有效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9日,被告赵宁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同年3月6日,被告赵宁再次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以上共计15000元。借款至今,被告未予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赵宁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1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商鹏1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 丹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夏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