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482号 原告王青春,男,1970年8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二兵,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军,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 被告张建芳,女,成年,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王青春与被告王国军、张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同年6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苗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青春的委托代理人孙二兵、被告王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国军与张建芳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31日,被告王国军从其处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口头约定按月息2.5分支付利息。后被告一直未予还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 被告王国军辩称:其与被告张建芳确系夫妻关系;但原告所述借款情况不属实,实际借款人系原告的哥哥;其与原告哥哥合伙在甘肃做生意,当时原告哥哥在甘肃联系好借款后,让其去拿,2011年8月31日,原告在东区粮站信用社里给了其100000元,后其直接将该款汇给了原告的哥哥,因原告哥哥在甘肃,故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当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 被告张建芳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8月31日,被告王国军出具的借到条一张,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数额; 2、其与王国军的通话录音三份,证明王国军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同意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 被告王国军对原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张建芳未到庭质证,被告王国军、张建芳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王国军对原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王国军与张建芳系夫妻。2011年8月31日,原告交给被告王国军100000元后,王国军给原告出具了借到条,内容为:今借到王青春现金壹拾万元整王国军2011.8.31日。后王国军一直未予还款,原告多次打电话催要,在双方的电话录音中原告称之前约定的利息较高,现在至少按月息2分计算,对此王国军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2011年8月31日,原告交给被告王国军100000元后,王国军给原告出具了借到条,该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后王国军未予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国军偿还借款1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国军辩称该款的实际借款人系原告哥哥,其只是代原告哥哥出具了借到条,因被告王国军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从王国军庭审的陈述及其出具的借到条内容上看,原告是将借款交给了王国军,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应系被告王国军,至于王国军拿到借款后又将该款交给谁使用,属另一法律关系调整,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虽王国军出具的借条中未写明利息,但原告与王国军的通话录音内容可以证明双方借款时约定有利息,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王国军也未提出异议,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此支付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国军与张建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国军、张建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青春1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二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 丹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赵夏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