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629号 原告崔如芳,男,195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周芳,女,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周振华又名周军,男,197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周强,男,198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崔如芳与被告周芳、周振华、周强赡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三被告之母于1987年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当时被告周芳11岁,被告周军9岁多,被告周强6岁,三被告一直随其生活;后其与二被告之母离婚。现其年岁已高,也残疾,故请求三被告每月各支付其生活费200元。 三被告辩称:原告和其母亲1987年底结婚,但互不上对方家,只是农活互相帮忙,其母亲先去原告家干活,再到其家干活,他们回来比较迟,农活大部分是其祖父领着干的。原告没有支付过其生活费、教育费,没有抚养其。 根据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三被告之母于1987年结婚,均系再婚,双方一般各住各家,农忙互相帮助对方家庭干农活,当时三被告均未成年。2013年左右原告与三被告之母离婚,现三被告均已成年。现原告因常年体弱多病无其他经济来源和劳动能力,需要子女尽赡养义务。另查明:原告还有另两个子女,现已成年。另查明2013年农村人均消费支出为5627.7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母于1987年结婚,三被告当时均未成年。在三被告成长期间,原告对三被告尽到了一定的抚养义务,双方之间已经形成继子女关系,虽原告与三被告之母离婚,后姻亲关系消失,但因原告已对三被告尽到了抚养义务,三被告理应承担赡养责任,现原告年龄增高,无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故原告请求被告尽赡养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13年农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三被告每月各支付原告生活费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芳、周振华、周强从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崔如芳生活费90元,于每月的30日前支付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三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楠楠 审判员 刘庆九 审判员 苗 丹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夏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