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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永升与被告被告葛天喜、葛海林、葛海利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374号 原告崔永升,又名崔永生,男,1980年10月7日。 委托代理人魏美鸽,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亚丽,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葛天喜,男,1955年3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葛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374号
原告崔永升,又名崔永生,男,1980年10月7日。
委托代理人魏美鸽,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亚丽,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葛天喜,男,1955年3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葛海林,男,198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葛海利,女,1990年3月4日出生,汉族。
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艳平,济源市玉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崔永升与被告葛天喜、葛海林、葛海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同年9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崔永升及委托代理人魏美鸽、孔亚丽,被告葛天喜、葛海林、葛海利及委托代理人李艳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6日上午8时许,其到三被告共同经营的石料厂买石子,当被告葛天喜用铲车往其三轮车上装石子时,扬起的粉尘挡住了葛天喜的视线,致使葛天喜在装第二铲石子时,铲子不慎砸到其手。后被告葛海林和一名工人将其送往辛庄卫生院止痛,后又送至济源市人民医院,因人民医院无法治疗,又转往洛阳正骨医院,经诊断为左手砸压伤,左手第一二三掌骨开放性骨折伴皮肤剥脱伤,左手拇指不完全离断。其受伤后,被告仅支付了16900元医疗费,现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61368.76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9906.73元。
被告葛天喜辩称:1、石料厂系个体工商户,其系业主,原告称石料厂系三被告共同经营不属实;2、石料厂设置有明显的警示标志,注明铲车工作,注意躲避,其在给原告装石子前就劝阻原告不让其站在三轮车的驾驶室上,为此双方还发生了争执,后原告下来,其才开始给原告装车;在装第三铲时,原告又偷偷爬上三轮车的驾驶室上,原告明知铲车工作时站在三轮车上,在粉尘弥漫中可能会被铲车打伤,而放任自己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其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事发后,其已支付原告17900元,并非原告陈述的16900元;4、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关于营养费认为应按15元/天计算;后续治疗费认为未实际发生,数额不确定,故暂不应支付;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原告要求过高。
被告葛海林、葛海利辩称:石料厂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葛天喜,根据法律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为诉讼当事人,故其二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对其二人的诉讼请求;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答辩意见同被告葛天喜。
针对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人民医院影像检查报告单一份;
2、洛阳正骨医院住院病历一套、出院证、住院收费单据各一张;
证据1、2证明其住院转院经过、住院天数及医疗费数额;
3、轵城镇张金村新型合作医疗收据三张、处方笺一张,计921.5元,系出院后消炎、割皮、拔钢针的费用;
4、洛阳市瀍河区联谊药店小票一张,计16.5元,系住院期间在外购买酒精绷带的费用;
5、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证明事发前,原告从事运输业,误工费标准应按2013年交通运输业年收入44421元计算;
6、济源市金河玻纤布销售部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崔小霞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各一份,张福生的户口本一份,证明崔小霞与张福生系夫妻,原告住院期间系姐姐崔小霞与姐夫张福生护理,张福生为农村户口;
7、2014年8月1日,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为六级伤残;
8、原告母亲赵素青、儿子崔耀杰的户口本、轵城镇张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被抚养人的人数及年龄;
9、出租车发票26张及2014年3月16日收据一张,收据系事发当天去洛阳就医找的个体救护车支出的费用,其它票据系出院后去洛阳复查及鉴定时支出的费用,计1700元;
10、鉴定费票据及检查费票据各一张,证明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40元。
被告葛天喜对原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关于处方笺认为医生写的字不认识,不知道是否用于治疗原告所受的伤;关于收据认为均没有处方笺及诊断证明相印证;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属于不合理购买;证据5,对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运输证有异议,认为根据证号在网上并未查到,不能证明原告从事运输行业;对证据6中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有异议,认为该销售部是否具备法人资格以及现在是否存在不清楚,无法证明真实性,对张福生的户口本无异议;证据7,认为鉴定人员与原告随行人员认识,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真实,鉴定等级较高,要求重新鉴定;另外,原告受伤后实际收入并未减少,故认为残疾赔偿金应适当调整;对证据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妻子离婚时约定崔耀杰的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属二人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应按乘坐普通交通工具费用计算,另外原告出院后又去洛阳复查的交通费用,应由医院承担,因医院并未治好原告的伤,属医疗事故;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葛海林、葛海利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葛天喜。
被告葛天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石料厂系个体工商户,其系业主;
2、照片四张,证明石料厂设置有警示牌;
3、证人葛玉庆的出庭证言,内容为:其系石料厂工人,与葛天喜为同村,该石料厂是葛天喜经营的;2014年3月16日早上,其站在离事发地不远处检修机器,听见葛天喜与原告在争吵,当时刮风没有听清,其猜想可能是葛天喜不让原告上车,原告从车上下来后,葛天喜才给原告装车,但装车过程中不慎砸伤了原告的手;一般装石子时不让人员上车,装完后才能上,其在石料厂工作两、三年了,厂里设置有很多警示标志,注明有“小心飞石,注意安全”。
4、证人苗浩浩的出庭证言,内容为:2014年3月16日早上,其骑摩托车去石料厂找活干,看见老板葛天喜在铲车上与一名司机在争吵,当时司机站在三轮车上面,其没有看清司机长相;当天风刮的比较大,其没有听清二人吵架的内容,但猜想可能是不让司机上车,因为其也是铲车司机,平时铲车工作时是不让被装车辆司机上车的;后司机从车上下来,老板开始装车,装车时粉尘较大,装第三铲时听见司机在喊,其看见司机又站在驾驶室上;石料厂门口设置有警示标志,内容为“铲车工作,注意避让”。
原告对被告葛天喜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葛海林、葛海利是实际经营者;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这是事发后新设置的、事发时现场并没有任何警示牌,石料厂运转的机器设备很多,唯独对铲车设置警示牌,不符合常理;即使设置警示牌,也应该是“注意安全”之类的警示标语;对证人葛玉庆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葛玉庆是石料厂的工人,与葛天喜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另外,葛玉庆只是猜想葛天喜不让其上车,并没有听到对话内容,且葛玉庆陈述厂里设置有很多警示标牌,但葛天喜称厂里只有一个警示标牌,双方陈述不一致,应不予采信;对证人苗浩浩的证言亦有异议,证人当时是骑摩托车进厂,速度很快,不可能看清并记住警示标牌的内容,另外,苗浩浩也未听见二人的对话内容,事实上当时只有原告与葛天喜在场。
被告葛海林、葛海利对葛天喜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证人葛玉庆、苗浩浩的证言,二被告认为事发时其不在现场,故对证人所述情况不清楚。
被告葛海林、葛海利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三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8、10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从原告的出院证上看,显示伤口尚未完全拆线,患者及家属要求回家继续治疗,该内容说明原告的伤尚需治疗,证据3中显示的时间也是在原告出院后不久,以上可以证明原告本次治疗与之前的受伤有关,且原告对三次治疗为何只有一张处方笺以及开具处方笺的时间与收据时间不一致也做了合理解释,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三被告认为属不合理用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经本院审查,均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其中关于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因原告未提供该单位的营业执照,无法判断单位是否真实存在以及目前的经营状态,无法确认上述证据是否真实,在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6中的户口本,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7,系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证据9中的出租车票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认定;另外一张收据,没有出具人的签字,无法核实内容的真实性,故不予认定。被告葛天喜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葛海林、葛海利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事发后葛天喜拍摄的照片,该照片无法证明事发时的情况,且关于事发时石料厂是否设有警示标牌原、被告双方说法不一,故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主张,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3、4,事发时证人称其都在现场,但均表示未听清原、被告之间的对话,对双方间的谈话内容证人也只是猜想,证言内容无法反映客观存在,故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济源市五龙口天喜石料厂系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葛天喜,葛天喜系葛海林、葛海利的父亲。2014年3月16日上午,原告崔永升驾驶三轮车到该石料厂拉石子,葛天喜用铲车给原告车内装石子,期间原告站到了三轮车驾驶室上,当时因粉尘较大,葛天喜驾驶铲车的铲子不慎砸伤原告的左手。后原告被送至辛庄卫生院止痛,又到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当日又转往洛阳正骨医院,经诊断为1、左手砸压伤;2、左手第一二三掌骨开放性骨折伴皮肤剥脱伤;3、左手拇指不完全离断,后原告在伤口尚未完全拆线的情况下,要求回家继续治疗,并于2014年4月23日出院,住院38天,支出医疗费49057.8元。期间原告另外在药店购买酒精、绷带计16.5元。病历显示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原告称系其姐姐崔小霞、姐夫张福生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农村户口。出院后,原告继续在张金村合作医疗输液,支出费用共计921.5元。原告母亲赵素青,1952年5月31日出生,育有女儿崔小霞、儿子崔永升;原告儿子崔耀杰,2011年1月13日出生;2011年6月15日,崔永升与妻子赵艳梅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儿子崔耀杰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支付抚养费;被抚养人均系农村户口。事发后,被告葛天喜已支付原告17900元。
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8月1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伤情为六级伤残。鉴定时,原告支出检查费140元,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从原告受伤的过程看,原告是在葛天喜驾驶铲车往其三轮车内装石子期间,原告自己站在三轮车驾驶室上后,不慎被铲子砸伤的。通常情况下,铲车在工作期间较为危险,周围人应当注意避让,但原告在铲车装石子时却站在被装车辆的驾驶室上,原告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产生损害后果,却未能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因此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葛天喜在装石子过程中也未尽到注意义务,在原告站到驾驶室上后,未及时劝导原告让其下车,被告葛天喜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本院认为葛天喜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原告称石料厂系个体工商户,虽登记业主为葛天喜,但实际经营者是葛海林与葛海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葛海林、葛海利亦不予认可,现原告要求葛海林、葛海利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49995.8元;2、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住院计算至鉴定结论作出前一日共计137天,原告系农村户口,按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8475.34元/年÷365天×137天=3181.2元;原告主张按交通运输业年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从业资格证,故无法判断原告是否从事该行业,现原告要求按上述标准计算没有依据;3、护理费,8475.34元/年÷365天×38天×2人=1764.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30元/天计算,被告葛天喜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30元/天×38天=1140元;5、营养费,原告主要求过高,应按15元/天×38天=57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六级,按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8475.34元/年×20年×50%=84753.4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赵素青1952年5月31日,应计算18年,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为5627.73元/年÷2人×18年×伤残等级六级(50%)=25324.8元;崔耀杰2011年1月13日出生,应计算15年,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为5627.73元/年÷2人×15年×伤残等级六级(50%)=21104元;原告称与妻子离婚时约定由其负担儿子崔耀杰的抚养费,女方不再支付,因该约定属夫妻二人离婚时的内部约定,故不能对抗第三人;8、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住院时间及往返鉴定机构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定800元;9、检查费100元;以上共计188733.9元,被告应承担188733.9元×70%-17900元=114213.73元。被告葛天喜驾驶铲车过程中,不慎砸伤原告左手,且已构成伤残,原告的受伤势必会给原告本人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考虑被告葛天喜的过错程度、受伤结果、被告葛天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因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故在本案中不予涉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天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永升各项损失114213.73元;赔偿原告崔永升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葛海林、葛海利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9元(其中3565元为缓交),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负担2239元,被告葛天喜负担3360元,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庆九
审 判 员  苗 丹
人民陪审员  张 桀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夏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