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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继峰与被告济源市沁北碳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962号 原告常继峰,又名常继升,男,1960年3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武祥,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沁北碳材料有限公司。 原告常继峰与被告济源市沁北碳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北材料公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962号
原告常继峰,又名常继升,男,1960年3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武祥,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沁北碳材料有限公司。
原告常继峰与被告济源市沁北碳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北材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公告送达被告。同年9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武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沁北材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2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从其处借款60000元,并出具收据,约定年息18%。后其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
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8年3月28日,被告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借款时间、金额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
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起诉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3月28日,被告沁北材料公司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并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常继升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系付借款,年息18%,收款人李向波。该收据中加盖有被告沁北材料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至今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2008年3月28日,被告沁北材料公司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年息18%,该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至今被告一直未予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沁北碳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常继峰6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3月29日起按年息18%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896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庆九
审判员  苗 丹
审判员  刘雪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夏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