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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三喜与被告郭金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1679号 原告张三喜,男,195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沁园街道办事处御驾村御驾街北四巷28号。 委托代理人王景慧,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金笑,男,成年,汉族,住济源市五龙口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1679号
原告张三喜,男,195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沁园街道办事处御驾村御驾街北四巷28号。
委托代理人王景慧,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金笑,男,成年,汉族,住济源市五龙口镇西窑头村,系原济源市金鹰玻璃钢制品厂的业主。
原告张三喜与被告郭金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同年11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三喜及委托代理人王景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金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至2011年1月期间,其在被告处从事玻璃钢制品安装工作,扣除被告已付的部分工资及其在被告处的借款,被告尚欠其工资7185.2元。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7185.2元。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2011年4月6日,被告郭金笑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上加盖有济源市金鹰玻璃钢制品厂的公章,被告系该厂的负责人,证明被告认可欠原告工资7185.2元。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至2011年1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玻璃钢制品安装工作,2011年4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内容显示尚欠原告工资7185.2元,该证明下方加盖有济源市金鹰玻璃钢制品厂的公章。另查:济源市金鹰玻璃钢制品厂是个体工商户,被告郭金笑系业主,该厂现已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欠其工资7185.2元,有被告出具的证明为证,证明上虽然加盖有济源市金鹰玻璃钢制品厂的公章,但因该厂系个体工商户,被告系业主,根据法律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为诉讼当事人,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7185.2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金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三喜7185.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楠楠
审 判 员  刘庆九
代理审判员  苗 丹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长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