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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元礼与被告苗霞、张永莅间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410号 原告张元礼,男,1948年10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承丰,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霞,女,1967年7月6日出生。 被告张永莅,男,1986年9月8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陶红旗,济源市济水法律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410号
原告张元礼,男,1948年10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承丰,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霞,女,1967年7月6日出生。
被告张永莅,男,1986年9月8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陶红旗,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元礼与被告苗霞、张永莅间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并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须知送达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张延玉按560元每平方米从其手购买了济水花城3、5号楼6710余平方米的配套费,2008年8月经结算,张延玉还应给付其342188元,后通过顶账,张延玉又付其200000元,现还欠其142188元,因张延玉已亡,要求其继承人二被告支付该142188元。
二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不是债权凭证,是张元礼和张延玉合作开发济源市济水花城3号楼和5号楼开支的具体情况,该证据不能证明张延玉欠张元礼个人欠款的事实,因此也不能作为债权凭证来法院主张。二被告没有继承张延玉的任何财产,因此也没有义务来替张延玉来偿还任何债务;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张延玉应付原告342188元。2、2012年3月9号原告张元礼和张延玉及铁路公司三方协商顶账20万元的证明及一份收到条,证明通过顶账,张延玉又付其200000元,现还欠其142188元。3、原告张元礼和张延玉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其将济水花城3、5号楼6710余平方米的配套费按560元每平方米卖给张延玉。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对象有异议,除签字是张延玉的签名外,其它并不是张延玉所写。最后是:还应交给张元礼的款342188元,充分说明张延玉在合作中或者是委托行为或者是代理行为,或者是受张元礼的委托或者是铁路公司的委托,因此该结算单不是债权凭证,不能证明张延玉个人欠原告342188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资金顶账说明和收到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方向和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这两份东西并不能证明顶账的事实,要想查清顶账的事实,应该以济源市铁路器材公司的账目为准,顶账说明可说明张元礼和张延玉均和济源市铁路器材公司有经济来往和经济纠纷。被告对原告张元礼和张延玉签订的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张元礼是签订合同的济源市济水花城指挥部的代表,因此原告不是适格原告,即使有土地转让、配套费等纠纷问题,也应有是济源市济水花城指挥部来主张。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调查铁路器材公司经理的笔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笔录没有异议,被告对该笔录有异议。认为常素竹的笔录对三方合作情况其回避不讲,另应提供相应账目和凭证来对其出具的证明相印证。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本院调查铁路器材公司经理常素竹的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虽有异议,但该笔录和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2月8日原告张元礼以济源市济水花城指挥部的名义和张延玉签订济水花城土地转让合同一份,原告将济水花城3、5号楼6710余平方米的土地转让给张延玉,张延玉按560元每平方米交纳土地使用和系统配套费。后张延玉开始施工。到2008年8月20日经结算,原告张元礼和张延玉达成协议:张延玉3#、5#面积6710.16平方,最后应交给张元礼的款342188元。2012年3月9号原告张元礼和张延玉及济源市铁路器材有限公司三方经协商,通过顶账方式,张延玉付张元礼200000元。现还欠其142188元未付,张延玉已亡,被告苗霞系张延玉妻子,被告张永莅系张延玉儿子。
本院认为:张延玉欠原告土地使用和系统配套费,有张延玉签字的结算清单,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应予认定。扣除抵账的200000元,余款142188元应支付,现张延玉去世后,被告苗霞、张永莅作为其继承人应在继承张延玉遗产范围内偿还借原告的债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14218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苗霞、张永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元礼142188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4元,由二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楠楠
审判员  刘庆九
审判员  苗 丹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夏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