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583号 原告张前进,男,1970年4月24日出生, 原告李利霞,女,1968年4月2日出生, 被告田计怀,男,成年, 原告张前进、李利霞与被告田计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同年9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苗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前进、李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计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分三次从其处借款共计132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2000元及利息。 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8月10日、2014年元月8日、2014年3月2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各一张,证明被告分三次从其处借款的时间、金额及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 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起诉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张前进与李利霞系夫妻。2013年8月10日,被告从二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元月8日,被告再次从二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半个月,2014年元月23日归还;同年3月20日,被告又从原告张前进处借款2000元,并出具借条;以上共计借款132000元。借款至今,被告一直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分三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132000元,该事实有被告出具的三张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32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2013年8月10日、2014年元月8日的借条中双方明确约定有还款日期,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014年3月2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计怀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日内偿还原告张前进、李利霞132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3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0元,减半收取152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 丹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夏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