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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化彬与被告樊国忠、济源市五龙口镇莲东村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一初字第1691号 原告张化彬,男,1970年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崇武,系原告表弟。 被告樊国忠,男,1962年5月12日出生。 被告济源市五龙口镇莲东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党林军,系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一初字第1691号
原告张化彬,男,1970年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崇武,系原告表弟。
被告樊国忠,男,1962年5月12日出生。
被告济源市五龙口镇莲东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党林军,系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建生,樊尚军,系莲东村民。
原告张化彬与被告樊国忠、济源市五龙口镇莲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莲东村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并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同年7月12日,由审判员王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化彬及委托代理人李崇武、被告樊国忠、被告莲东村委的委托代理人赵建生、樊尚军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月3日,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化彬及委托代理人李崇武、被告樊国忠、被告莲东村委的委托代理人赵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因被告莲东村委经济紧张,无法向水利部门缴纳水费,便协商以村委副主任樊国忠的名义向原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龙口信用社(以下简称五龙口信用社)贷款40000元,其与赵长吉为连带保证人。所贷的40000元用于缴纳水费,并将该款列入村委账目。后因村委未予归还借款,其与樊国忠、赵长吉分别承担了还款责任,其中,2012年5月29日其归还五龙口信用社本息共计20980.4元。故现要求二被告归还垫付的借款20980.4元。庭审中,原告称因被告莲东村委是实际用款人,故要求被告莲东村委归还上述垫付款。
被告樊国忠辩称:贷款时,原告张化彬是村委会计,款贷出后其便交给张化彬,至于该款的去向其不清楚;因借款到期未予偿还,其在法院的执行下承担了部分还款责任,包括诉讼费和执行费。
被告莲东村委辩称:贷款时,樊国忠是村委副主任、赵长吉是村支书、张化彬是会计、樊守良是村长,2008年8月25日村委换届,现在的村支两委根本不知道该款的用途,村委移交的账册上也不显示该款,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0)济民二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08年2月28日,樊国忠在五龙口信用社贷款40000元,其与赵长吉为连带保证人,因贷款到期未予偿还,法院判决樊国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与赵长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2、2008年2月29日,原村委主任樊守良出具的证明一份,上面加盖有莲东村委的公章;
3、账目移交表五张;
证据2、3证明40000元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莲东村委;
4、2012年5月29日还款凭证一张,证明其已偿还贷款本息共计20980.4元;
5、农户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樊国忠对贷款用于交水费的情况是知道的;
6、2007年12月29日借款借据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这是村委为缴纳水费,以樊国忠名义贷的第一次款,其与赵长吉是连带保证人,款贷出后,直接交给了水利局的工作人员,2008年1月29日借款到期未予偿还,经批准展期至2008年2月25日,展期到期后,村委仍未还款;2008年2月28日,村委再次以樊国忠的名义贷款40000元,其与赵长吉仍是连带保证人,该贷款手续完结后,信用社直接用该贷款偿还了2007年12月29日的借款,该证据证明被告莲东村委并未实际偿还五龙口信用社的40000元借款;
被告樊国忠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不属实,村支两委未讨论过贷款一事;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短期借款中从五龙口信用社贷款的40000元,与本案原告主张的不知是否是同一笔款;对证据4记载的其还款数额有异议,认为其偿还的除部分本金及利息外,还有法院的诉讼费、执行费,对张化彬、赵长吉的还款数额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具体情况记不清了;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所称的两次贷款过程属实,2008年2月28日的贷款确实偿还了2007年12月29日的贷款数额。
被告莲东村委对原告提供证据1、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樊国忠,另补充村委移交的账目中并没有显示该笔借款;认为证据6被告樊国忠的贷款行为,未经过村支两委研究决定,没有会议记录,证明贷款行为是时任村长樊守良、支书赵长吉的个人行为,且当时村里也有钱,不可能让他们以个人名义贷款,故后果不应由村委承担;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是先加盖公章,后书写的内容,因当时村里对公章的管理比较混乱,有很多这种加盖公章的空白纸。
被告莲东村委提供的证据有:1、审计报告书一份,证明经会计师事务所对莲东村委2007年至2008年财务账目进行审计,发现有98000元投资款去向不明,既然当时村委账上有98000元,完全可以用该款缴纳水费,没必要以个人名义贷款缴纳,说明原告所述不实;
2、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一份及总分类帐两页,证明以樊国忠从五龙口信用社贷款的40000元,村委已于2008年2月偿还;
3、张大军、葛小娟等五人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村支两委根本不知道原告所称以樊国忠名义贷款缴纳村里水费一事。
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仅提供了部分帐页,不能体现借款还款的全部过程,认为被告应提供2007年、2008年完整的财务账册;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证据形式不合法。
被告樊国忠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清楚。
被告樊国忠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所作的调查笔录有:1、2012年7月20日,对樊守良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内容为:2008年2月29日的证明是其出具的,当时其是村委主任,樊国忠是副主任,以樊国忠名义在信用社贷款40000元是经村支两委研究决定的,村委委员党可营、葛小娟、支部书记赵长吉、支委委员张大军均知道;该款贷出后,五龙口信用社工作人员直接把钱交给了引沁局的工作人员,村支两委没有经手;回到村里经两委研究,给借款人樊国忠出具一份证明,给担保人张化彬、赵长吉共同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贷款的40000元由村里负责偿还;至于证明是先盖章还是先写的内容,其记不清了,但对证明内容予以认可;因莲东村有一条水渠通到五龙口沁河,村里平时浇地用的都是沁河的水,所以村里每年都会向引沁局缴纳水费;
2、2012年7月24日,对赵长吉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内容为:其对(2010)济民二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书内容无异议,该贷款是2008年村里为了缴纳水费而让其贷的;当时其是村支书,村里由于搞新农村建设资金紧张,所以就决定贷款40000元;开始说以村委名义借款,但因村委不具备贷款资格,就以村长樊守良的名义贷,但樊守良的名字在贷款程序中过不去,最后才决定以樊国忠的名义贷款,其和会计张化彬作担保人,款贷出后,直接交给了引沁局工作人员,村里支付了部分利息;后来因村委面临换届,经济紧张,故未偿还借款;因担心换届后下一届村委不认账,时任村长樊守良给樊国忠单独出具一份证明,给其与张化彬共同出具了一份证明;以个人名义贷款缴纳水费一事村支两委研究过;该款因村里未偿还,在法院执行中,其共偿还20980.4元。
原告及被告樊国忠对本院依职权所作调查笔录的内容均无异议,原告认为可以证明贷款用途。
被告莲东村委对调查笔录的内容均有异议,认为该笔贷款现任的村支两委未经手,不知是否用于支付村里水费,且当时财务账上有钱,即使欠了也有能力偿还。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樊国忠、莲东村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樊国忠、莲东村委对证据4中原告及赵长吉的还款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当时村委主任樊守良出具,且加盖有莲东村委的公章,从形式上讲,符合客观性、合法性;从本院对樊守良所作的调查笔录内容看,与原告的陈述及赵长吉的调查笔录内容基本一致,且借款申请书显示的也是“用于交水费”,综上,证明内容与调查笔录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莲东村委提供的证据1,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中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原告及被告樊国忠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总分类帐,只是部分财务账目,缺乏完整性、连贯性,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系证人证言,但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证、询问,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12月29日,被告樊国忠在五龙口信用社借款40000元,借款用途为交水费,到期日为2008年1月29日,由张化彬、赵长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又展期至2008年2月25日,展期到期后,未予还款。2008年2月28日,被告樊国忠再次在五龙口信用社贷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至同年8月28日,由张化彬、赵长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申请书中的用途为交水费。同日,五龙口信用社出具了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内容显示2007年12月29日樊国忠借款的40000元已经偿还。同年2月29日,时任莲东村委主任樊守良出具证明,证明2008年2月28日樊国忠作为借款人、张化彬、赵长吉作为担保人在五龙口信用社贷款的40000元,用于缴纳村里水费,贷款本金及利息均由村委负责偿还,与上述三人无关。2008年村委换届,移交账目显示截至2008年5月30日短期借款余额256400元,其中包括借五龙口信用社的40000元。借款到期后,因未予还款,2010年8月19日,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樊国忠、张化彬、赵长吉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同年11月6日,本院作出(2010)济民二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樊国忠偿还济源农村商业银行40000元及利息,张化彬、赵长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款现已执行完毕,其中张化彬偿还本金及利息共20980.4元。
本院认为:2008年2月28日,樊国忠作为借款人、张化彬、赵长吉作为连带保证人,从五龙口信用社贷款40000元,借款用途显示为交水费,时任村委主任樊守良就该款贷款用途出具证明,证实该笔借款用于缴纳村里水费,该证明加盖有莲东村委公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被告莲东村委以村支两委已经换届,不清楚该笔借款的用途为由,拒绝支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另一担保人赵长吉所作的调查笔录内容及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与樊守良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借款的实际使用方为莲东村委。原告张化彬作为担保人,已按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担保义务,现原告要求借款的实际使用方莲东村委支付其已偿还的20980.4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莲东村委辩称村委移交账目中不显示该笔借款,因被告未提供完整的财务账目,无法证明其主张,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诉讼中,因原告明确要求被告莲东村委承担责任,故被告樊国忠不再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五龙口镇莲东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张化彬20980.4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莲东村委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楠楠
审 判 员  刘庆九
代理审判员  苗 丹
二〇一四年一月一七日
书 记 员  王长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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