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一初字第2500号 原告张国乾,男,1979年1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党俊卿、周兴,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姣姣、陆金凤,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科,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虎成、崔小波,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国乾与被告李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并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同年10月31日,依法由审判员王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国乾及委托代理人周兴、陆金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小波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将委托代理人更换为党俊卿、史姣姣,2013年4月1日,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党俊卿、史姣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虎成、崔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2日,其经朋友介绍从被告处购买了一辆豫JUM919号牌速腾轿车,车款65000元,其在当天交清车款后,被告出具了收条,并承诺于2012年1月1日前办理完车辆的过户手续。可时至今日,车辆的过户手续一直未予办理,经其了解,该车并非被告所有,被告无权处分该车辆,车辆现已被所有权人马相苹取走。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回购车款65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并返回购车款650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车辆未办理过户登记,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并不表明车辆所有权未发生转移,车辆交付即代表所有权已经转移,故本案原告已取得车辆的所有权,现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依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12月22日,被告出具的收到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张国乾车款陆万伍仟元整(65000元),李科。证明双方间存在车辆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车款数额; 2、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一张,证明其购买的豫JUM919号牌轿车的所有人为马相苹,被告无权处分该车; 3、2012年9月2日,其委托代理人党俊卿对李小亮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豫JUM919号牌轿车被自称焦作市公安局的人取走。 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当天只支付了25000元的车款,余款后来才付清,该证据可以证明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合同已经成立且有效;被告对证据3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另外其已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原告称将该车借给李小亮使用期间被不明身份的人抢走,与其无关,原告应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将车辆追回。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12月22日,原告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豫JUM919号牌轿车已交付给原告,交付后风险即转移,原告使用期间车辆丢失应由原告本人负责; 2、2011年6月5日,王岩书写的欠条及证明一份,系复印件,因王岩欠其货款,故将豫JUM919号牌轿车质押给其,在王岩未偿还货款的前提下,其才将车辆卖给原告,证明其有权处分该车辆。 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约定并不能作为被告免责的理由;对证据2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另外证明内容显示王岩应在2011年7月10日前将欠款还清,付清后王岩将车辆开走,这句话表明王岩并没有将车辆以抵账方式抵给被告,即使王岩未在期限内还款,被告也不能直接以质物折价来清偿其债务,被告将该车辆出卖给原告属无权处分。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证据形式不合法,且原告也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车辆已被他人强行开走,现不在其处的事实,故对原告所述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复印件,无法证明与原件内容是否一致,且该证明涉及他人利益,无法核实内容的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22日,被告将一辆速腾轿车卖给原告,同时向原告交付了车辆的行驶证,行驶证中的车辆所有人显示为马相苹。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车款65000元后出具证明,内容为:今有豫JUM919一汽大众速腾车一辆存放在张国乾处,与2011年12月22日以后所有违章及事纠纷由张国乾负责,在此车手续转正期间车辆丢失都由张国乾负责。 本院认为:2011年12月22日,被告将豫JUM919号牌轿车及车辆的行驶证交付给原告后,原告支付相应车款,该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车辆买卖协议,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虽车辆行驶证中登记的所有人并非被告,但根据法律规定,动产物权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机动车转让未登记的,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车辆的所有权并不是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虽被告不是车辆行驶证中登记的所有人,但被告在转让车辆时,占有该车辆,并持有车辆的行驶证,故被告对该车辆行使权利并无不当,且在被告将车辆转让给原告后,至今未有人就车辆的所有权及被告处分车辆的行为提出异议,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称的车辆丢失与被告的处分行为有关,在原告支付完车款,被告交付车辆后,该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现原告以被告对车辆没有处分权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楠楠 审 判 员 刘庆九 代理审判员 苗 丹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长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