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一初字第1215号 原告张建飞,男,1982年7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冰,济源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林锋,男,1983年10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立晓,济源市梨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建飞与被告李林峰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并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送达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将经营的食堂转让给被告,转让费13000元,被告支付6000元,欠其7000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转让费7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将经营的食堂转让给其,转让费是7000元,不是13000元,其支付原告6000元,欠原告1000元未付,不是7000元未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2012年2月16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其7000元转让费。2、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将经营的食堂转让给被告,转让费130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2012年2月16日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其已付原告6000元转让费。2、证人当庭陈述的证人证言,内容是:2012年2月16日证人、原、被告和一个不认识的人(和原告一起)一起去六中,后被告弟弟又送5000元,先出具欠条,后出具收条。证明转让费是7000元,被告支付6000元。 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2均有异议,原告认为证人张文明当庭陈述的证人证言不属实,其不认识。被告认为其和原告委托代理人通过话,但在通话录音中其并没有认可转让费是13000元,转让费是7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也真实、客观,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不认可证人张文明当庭陈述的证人证言,庭审中被告自己的陈述交易过程为:原、被告和他们各自的弟弟一起去六中,被告朋友后又送3000元。对同交易过程陈述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通话录音一份,虽真实性被告认可,但在通话录音中被告并没有认可转让费是13000元,而是7000元,故该录音资料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经人介绍,原告将其经营的济源六中学生食堂转让给被告经营,2012年2月16日双方在济源六中办理转让手续,当天原告为被告出具收到6000元转让费的收据一份,被告为原告出具欠7000元转让费的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张建飞转让费柒仟元于2012年2月底结清。该两份条据各自为原、被告双方持有,双方对出具的先后顺序双方陈述不一,原告称:是先付6000元,欠7000元被告出具欠条。被告称:是被告先出具7000元转让费欠条,后被告付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饭店转让费究竟是13000元,还是7000元,即欠条、收条出具的先后顺序,从双方提供证据来看,虽然欠条和收条在同一天出具,按照正常逻辑思维和客观常理,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当是双方对全部数额结算后的一种认可行为,即使被告所称先打欠条后支付部分欠款,也理应在欠条上注明已付欠款的金额,而并不是让原告继续持有7000元的欠条,且被告在出具欠条的同时,在欠条上载明于2012年2月底结清,也可以说明是被告对该笔款项承诺的还款时间是2012年2月底。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分析,原告的请求更为符合客观常理。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林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建飞转让费7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庆九 审判员 王亚娟 审判员 张清琴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韩 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