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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开敏与被告苗新花其他撤销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093号 原告张开敏,男,1973年4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新波,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新花,女,1969年6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先进,济源市玉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开敏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093号
原告张开敏,男,1973年4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新波,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新花,女,1969年6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先进,济源市玉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开敏与被告苗新花其他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同年8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苗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开敏及委托代理人卢新波、被告苗新花的委托代理人赵先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5日,被告苗新花与丈夫袁秋平从其处借款1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至今,被告未予偿还。后被告为了逃避债务,于2014年6月4日将其所有的位于建业新天地步行街3号楼2层2-008号商业用房赠与其儿子王成龙。被告无偿处分财产的行为已损害其合法债权,现要求判令撤销被告对该商业用房的赠与行为。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其与袁秋平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再婚,2013年双方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没有从原告处借过款,不清楚袁秋平是否借过;王成龙系其与前夫王晓保的孩子,其与前夫王晓保离婚后因没有住处,所以暂时在王晓保的房内居住,后其在王晓保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王晓保的房子卖了,王晓保知道后不愿意,称这房子是给儿子王成龙留的,并让其再给儿子买一套,后其就在建业新天地步行街买了该商业用房,因当时孩子还小,所以未以孩子的名义购买,现在王成龙已经成年,其便将房屋赠与王成龙;综上,该商业用房并不是无偿赠与给儿子王成龙的,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编号为41795的房屋登记薄四张,证明建业新天地步行街3号楼2层2-008商业用房的原所有权人为被告,该房产已于2014年6月4日赠与给王成龙;
2、房屋编号为46801房屋登记簿四张,该房屋位于建业森林半岛16号楼1单元4楼西户,原所有权人为被告苗新花,证明2014年5月4日之前被告所拥有的房产;
3、2013年6月25日,袁秋平出具的借条一张,上面有苗新花本人的签名,证明苗新花与丈夫袁秋平从其处借款的时间及金额。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建业步行街的房屋实际上是其给儿子王成龙购买的,只是买房时孩子尚未成年,所以暂时以其名义购买;建业森林半岛的房屋现在已经以合理对价转让给了酒菊萍,另外证据2中的内容也与本案无关;证据3中苗新花的签字确系其本人所签,但原告并未将上述借款支付给其。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王晓保的出庭证言,内容为:其与苗新花原系夫妻关系,王成龙系其婚生儿子,2000年经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当时判决房子归其所有,孩子王成龙归苗新花抚养;离婚后,因苗新花暂时没有地方住,其为了孩子考虑,另外该房子终究也是给孩子的,所以才让苗新花在家里居住,其在外面租房子住;大约两年后,苗新花将该房屋卖给本村的卢新河,其知道后找到苗新花,苗新花称其负责再给孩子买一套,经其多次催促,苗新花告诉其在建业步行街给孩子买了一套,面积约40平米,其当时并不同意,但苗新花称该房子有升值空间,将来把房子卖了再给孩子买一套,其也就同意了;建业步行街的房子是用其以前的房产换来的,并不是苗新花无偿赠与给孩子的。
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不属实,该房产为苗新花的个人财产。
本院依原告申请从济源市房地产交易中心调取的公证书一份,其中包括房产赠与合同、公证书、济源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审批表及税收缴款书,房产赠与合同内容显示位于济源市建业新天地步行街3号楼2层208号房产系苗新花与袁秋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9年购买,并于2014年3月28日办妥房屋所有权证;苗新花与袁秋平于2013年11月28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上述房产归苗新花个人所有;苗新花自愿将上述房产赠与给儿子王成龙。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诉争房产为苗新花个人所有,另外根据其提供证据2的内容,能够证明苗新花在赠与该房屋之前,名下拥有数套房产,综上其要求撤销苗新花的赠与行为理由正当。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办理公证仅是为了履行过户手续,房屋是其给孩子王成龙购买的,过户给孩子理所应当。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可借条中其签名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人,因原告对证言内容不予认可,而被告又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系孤证,故不能单独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苗新花与袁秋平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建业新天地步行街3号楼2层208号商业房。后袁秋平、苗新花从原告处借款共计1500000元,并于2013年6月25日,给原告出具借到条,借款至今二人未予还款。2013年11月28日,苗新花与袁秋平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位于建业步行街3号楼2层208号商业房归苗新花所有。2014年3月28日,该商业房的房产证办理完毕,权属证书号为济源市房权证子第00075383号,房屋登记为苗新花独有。同年4月30日,苗新花与王成龙(苗新花与前夫王晓保所生的儿子,1993年4月20日出生)签订了房产赠与合同,苗新花自愿将建业新天地的商业房赠与儿子王成龙。2014年6月4日,苗新花与王成龙办妥该房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苗新花与丈夫袁秋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原告处借款1500000元,该事实有2013年6月25日二人出具的借到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苗新花辩称原告未将借款支付给其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后,二人均有义务及时归还借款,但借款至今,二人并未偿还原告,反而被告苗新花在2014年将其与袁秋平离婚时分得的位于建业新天地3号楼2层208号商业用房赠与给儿子王成龙,被告苗新花处分该财产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享有的债权,现原告据此要求撤销债务人苗新花的赠与行为,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房产权属证中显示的房屋所有人系苗新花,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现被告辩称诉争房屋系其为儿子王成龙购买,实际为王成龙所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苗新花对位于建业新天地步行街3号楼2层208号房产的赠与行为。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 丹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夏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