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736号 原告张桂香,女,1967年10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新来,男,成年。 原告张桂香与被告李新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并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送达被告。依法由审判员刘庆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借其50000元,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给付50000元及其利息。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5月13日被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5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供证据也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3日被告借原告5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被告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该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双方约定月息2分,按约定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新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桂香50000元及其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3年5月14日计至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费57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庆九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夏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