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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正亭与被告济源市平安电器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883号 原告张正亭,男,1950年4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苗分分,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立敏,系原告张正亭女儿。 被告济源市平安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轵城镇西留养村。 法定代表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883号
原告张正亭,男,1950年4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苗分分,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立敏,系原告张正亭女儿。
被告济源市平安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轵城镇西留养村。
法定代表人赵闯,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国安,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正亭与被告济源市平安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电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同年6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正亭及委托代理人苗分分、张立敏,被告平安电器的委托代理人高国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元月至2010年期间,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从其处借款共计231356元,其中以济源市中原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原机电公司)的名义借款90000元(中原机电公司系被告前身)。该231356元中包含被告从其女儿张立敏处借的款,因借款后被告出具手续时写的均是其名字,故本案以其名义一并主张。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借款,现尚欠115350.5元经其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借款115350.5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公司借原告款的基本情况无异议,现在公司实际欠款61259.5元;关于原告一并主张的张立敏的借款,公司认为应另案起诉;另外,中原机电公司并非平安电器的前身,平安电器与中原机电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公司。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暂取(借)条五张,下面均写有中原机电财务,原告称这些借条是中原机电现金出纳赵五平书写的,金额共计90000元;
2、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平安电器出具的收据九张,收据是时任公司会计张立敏出具的,借款交给了公司出纳赵照(平安电器法定代表人的女儿),收据中赵照的名字是其本人书写的;
证据1、2证明被告经营期间从其处共借款231356元。
3、2011年3月13日,平安电器内部股东之间的对账表复印件一张,原件在被告处,内容为:张正亭158494.5元-59500元(郭玉福)-18200元(王艳卫)-5400元(王建民)-9600元(张正亭)+7215(报帐)=73009.5元;…张立敏25000元+利息2500元+报帐115841元-1000元;…。原告称对帐后,被告已支付张立敏100000元,该证据证明经对账后,被告认可尚欠其借款73009.5元;扣除被告已偿还张立敏的数额,现在被告尚欠其女儿张立敏42341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关于证据1,认为出具暂取(借)条时公司尚未成立,但已经运营,当时在中原机电院内办公,因公司没有名称,所以出具手续时写的是中原机电公司,后来平安电器成立后,已将该帐全部转到平安电器名下;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且未加盖公司公章,不予认可,但被告认可该证据的原件在其公司,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内容一致,对帐后确实尚欠原告借款73009.5元。
被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平安电器业务员欠款对帐表一张,是被告公司部分业务员欠公司款的数额,内容为:…郭玉福9500元(顶张玉亭借款)、张正亭9600元(顶张正亭借款)、王波11250元、王建民5400元(顶张正亭借款)…。证明业务员王波已将欠公司的11250元支付给了原告,该款应在所欠原告的借款余额中扣除;
2、2010年元月15日,其公司与原告签订的2010年度经营目标责任书一张,原告曾系被告公司股东,证明原告作为公司股东未按目标责任书约定实现利润,对约定实现的利润350000元应在原告持有的股金中扣除。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供的对帐单与其提供的对帐单均是在公司股东与内部管理人员在场的情况下签的,其提供的对帐单是依据被告提供的对帐单内容作出的,二者并不矛盾,另外其没有收到王波支付的11250元;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系复印件,但因被告认可该证据的原件在其处,认可原件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对帐单一致,对对帐单中尚欠原告的数额也无异议,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元月至2010年期间,被告平安电器陆续从原告张正亭处借款,每次借款均出具有相关手续,累计借款231356元。后被告陆续归还部分借款,2011年3月13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平安电器尚欠原告借款73009.5元。
本院认为:被告平安电器从原告处借款,后被告陆续偿还部分借款,截止2011年3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3009.5元,被告对该数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剩余借款73009.5元。被告辩称公司业务员王波欠公司的11250元,王波已经偿还给了原告,该款应在公司尚欠原告的借款余额中扣除,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除了73009.5元借款外,原告另外主张的42341元,原告称系被告平安电器欠其女儿张立敏的借款,关于张立敏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因属另一法律关系调整,张立敏可以另案主张,故在本案中不予涉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平安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正亭73009.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7元,由原告负担782元,由被告负担1825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楠楠
审判员  刘庆九
审判员  苗 丹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赵夏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