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350号 原告成有军,男,1977年10月9日出生。 被告杨战卫,男,1979年4月29日出生。 被告郭晓敏,女,1979年10月7日出生。 原告成有军诉被告杨战卫、郭晓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并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同年6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苗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成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战卫、郭晓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4日,被告杨战卫在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坛信用社贷款80000元,其和案外人杨二战为担保人,到期日为2010年5月1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战卫未予还款,其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共计45000元。因被告杨战卫与郭晓敏系夫妻关系,故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其代付的45000元及利息。 被告杨战卫、郭晓敏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杨战卫在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坛信用社借款的时间、数额及其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之一; 2、2010年5月27日,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两份,证明借款到期后,其作为担保人代杨战卫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的数额。 本院依原告申请从济源市民政局调取的证据:被告杨战卫与郭晓敏的婚姻登记信息一份,内容显示2009年5月5日,二被告登记结婚。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杨战卫、郭晓敏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杨战卫、郭晓敏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5日,被告杨战卫与郭晓敏登记结婚。2009年5月14日,被告杨战卫在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坛信用社借款80000元,月息9.293‰,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5月13日,原告成有军、杨战卫的妻子郭晓敏及案外人杨二战为连带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战卫未予还款。2010年5月27日,原告成有军作为保证人向信用社归还借款本金41180元及利息3816.33元。 本院认为:2009年5月14日,被告杨战卫在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坛信用社借款80000元,借款到期后,杨战卫未予还款,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之一,代替杨战卫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4996.33元,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以此要求债务人杨战卫偿还,理由正当。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杨战卫与郭晓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郭晓敏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信用社偿还本息合计44996.33元,被告应予支付,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一直未予还款,确已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也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战卫、郭晓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成有军44996.33元及利息(自2010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3元,减半收取666.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 丹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夏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