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205号 原告李小军,男,1958年4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桂玲,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蒙,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小会,男,1958年12月14日出生。 原告李小军与被告郑小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同年8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刘庆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小军的委托代理人张桂玲、被告郑小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12年8月7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从其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现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诉讼中,原告称其儿子结婚时被告给了10000元,该款同意在被告的借款数额中扣除。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情况属实,也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借款后其已偿还原告30000元,现在尚欠20000元。 因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故原告未再提供证据。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证人郭建庄、郑大刚的出庭证言,郭建庄陈述被告已分两次偿还原告30000元,其中一次还了20000元,该20000元是利息,因当时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是月息5分;另一次还了10000元;被告两次还款的时间及地点其均记不清了;郑大刚陈述被告已分两次偿还原告30000元,其中一次是在苗店居委会供销社还了20000元,当时其和郭建庄均在现场,但时间记不清了;另一次听被告说是在原告家的胡同里还了10000元,因其不在现场,故具体情况不清楚。 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对还款时间、地点均记不清的情况下,仍然记得还款数额,证言明显不可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其中关于还款细节,证人均陈述记不清了,另外郑大刚关于被告第二次偿还10000元的陈述,也属于传来证据,证人证言明显不完整,亦不能相互印证,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7日,被告郑小会从原告李小军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被告归还原告10000元,剩余40000元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2012年8月7日,被告郑小会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该事实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已偿还原告10000元,剩余40000元被告应予归还。被告辩称其另外还偿还原告20000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小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小军4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475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 丹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夏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