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206号 原告李小军,男,1958年4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桂玲,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蒙,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郭建庄,男,1955年9月9日出生。 原告李小军与被告郭建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同年8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刘庆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小军的委托代理人张桂玲、陈蒙,被告郭建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10年9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分两次从其处借款90000元,并给其出具两张借条。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现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90000元借款,其中60000元是其赌博期间向原告借的,现在同意偿还;另外30000元,是借款的利息,其认为不应该偿还。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9月1日,被告出具的借到条一张,证明被告从其处借款的时间及数额。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1日,被告郭建庄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90000元,并出具借到条,内容分别为:今借到现金叁万元整(30000),郭建庄;今借到现金陆万元整(60000),郭建庄。借款至今,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2010年9月1日,被告郭建庄分两次从原告处共借款90000元,该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到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中30000元系借款利息,不应当偿还,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建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小军9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庆九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夏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