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0344号 原告李广忠,男,1952年10月20日出生。 被告李建民,男,1970年6月21日出生。 原告李广忠与被告李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公告送达被告。同年10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30日、同年2月7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分别从其处借款共计40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被告陆续支付8个月利息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还款。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 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1月30日、2013年2月7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各一张,证明被告的借款时间、金额及利息的约定。 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起诉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30日、同年2月7日,被告李建民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40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到李广忠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月息2分,李建民,2013.1.30”;“今借到李广忠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李建民,2013.2.7。两笔借款,被告均按月息2分支付8个月利息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予还款。 本院认为:2013年1月30日、同年2月7日,被告李建民分别从原告处借款共计4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3年1月30日的借款,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现原告要求按约定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2月7日的100000元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广忠40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300000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74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庆九 审判员 苗 丹 审判员 刘雪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夏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