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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志轩与被告辉县市秋山精工弹簧厂 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2848号 原告李志轩,男,1986年9月1日出生, 被告辉县市秋山精工弹簧厂, 原告李志轩与被告辉县市秋山精工弹簧厂(以下简称辉县弹簧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2848号
原告李志轩,男,1986年9月1日出生,
被告辉县市秋山精工弹簧厂,
原告李志轩与被告辉县市秋山精工弹簧厂(以下简称辉县弹簧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同年10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苗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辉县弹簧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日,其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其预付合作产品资金10000元,如果一年内被告加工生产出合格产品,则该资金注入被告单位;如被告一年内未能加工生产出合格产品,则退还其预付资金。因签订协议至今,被告未能按约履行,故现要求被告退还其合作资金10000元。
被告辉县弹簧厂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合作项目为“端子”电子配件,约定由被告负责生产,并保证产品符合标准,其负责销售和货款结算;
2、2013年7月2日,辉县弹簧厂出具的收据一张,下方批注:合作资金,如不合格退还;合格作为公司资金注入。证明其向被告交纳合作资金10000元;
3、2013年9月5日,深圳市三力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采购样品鉴定报告一份,证明被告生产的产品不合格,至今也未生产出合格产品。
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起诉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日,原、被告在济源市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合作经营端子产品,合作期限一年,由被告负责生产,并投入材料、模具、人工,保证产品符合附件标准;原告负责销售和货款结算;被告以公司现有设备、人工、模具出资,出资估价为50000元,原告以现金出资,作为合作资金,共计20000元;如果双方通过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则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先向被告交纳合作资金10000元,后被告出具收据,并批注“如不合格退还,合格作为公司资金注入。2013年9月5日,被告生产的端子产品经深圳市三力电源科技有限公司鉴定,结果为不合格。至今被告亦未按协议约定生产出合格的端子产品。
本院认为:2013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就合作经营端子产品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双方共同出资,被告负责生产产品,并保证产品符合标准,原告负责销售和货款结算,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先行支付被告合作资金1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时约定如产品不合格,退还合作资金,因被告在合作期限内未按协议约定生产出合格产品,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合作资金1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辉县市秋山精工弹簧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李志轩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 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赵夏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