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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战与被告济源市五龙口镇西逯寨村民委员会 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105号 原告李战,男,1955年4月26日出生, 被告济源市五龙口镇西逯寨村民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杨武祥,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战与被告济源市五龙口镇西逯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逯寨村委)劳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105号
原告李战,男,1955年4月26日出生,
被告济源市五龙口镇西逯寨村民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杨武祥,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战与被告济源市五龙口镇西逯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逯寨村委)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同年8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苗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战、被告西逯寨村委的委托代理人杨武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安排其负责村里的栽树、道路清理、对外协调等工作。截止2013年1月30日,被告尚欠其工资9815元,经其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工资9815元。
被告辩称:村委确实安排原告在村里干活,原告干活的工资村委已经支付完毕。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9月18日,西逯寨村委出具的欠据两张,所欠数额分别为1000元、215元,其中1000元的欠据并非工资款,而是村委给其补发的修路款;
2、2013年1月30日,西逯寨村委出具的欠据一张,所欠数额为8600元;
以上三张欠据均有时任村长付翠玉的签字,并加盖有西逯寨村委的公章,欠据中均批注有“一式两份,村委一份,本人一份;村委还欠款后必须收回本人的一份欠据”,证明截止2013年1月30日,村委所欠其工资及修路款的数额。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但对欠据中西逯寨村委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欠据中写的是一式两份,村委一份,本人一份,但村委并未持有该欠据;当时付翠玉确实系村长,后经村委了解,2012年9月18日付翠玉出具了很多类似的欠据,因西逯寨村委是2012年9月20日开始选举的,现在分析可能是付翠玉为了拉选票才出具的欠据,具体情况村委并不知情。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济源市五龙口镇人民政府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出具的杂工应付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四年的工资24210元,村委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了原告。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只是村委支付的部分工资。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虽被告对证据内容有异议,但因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因该证据下方加盖有西逯寨村委的公章,且被告认可公章的真实性,故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系被告村民,2009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安排原告负责村里对外协调等工作。2012年9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据,其中一张欠据金额1000元,原告称是村委补给其的修路款;另一张欠据内容显示系原告2009年4月1日起至2012年7月25日的各项工资,金额为24125元。2013年1月14日,被告支付原告23910元后,在金额为24125元的欠据中批注“已付贰万叁仟玖佰壹拾元整,下欠贰佰壹拾伍元整(215.00)”。2013年1月30日,被告再次给原告出具欠据,内容为“欠到村民李战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1月6日各项工资、杂支等款项共计8600元。以上三张欠据中均批注有“欠据一式两份,村委一份,本人一份;村委还欠款后必须收回本人的一份欠据”,并有时任法定代表人付翠玉的签字,加盖有西逯寨村委公章。
本院认为:2009年至2013年,被告安排原告工作期间,共欠原告各项工资、杂支款共计9815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三张欠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981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提供了2009年至2012年杂工应付明细表,以此证明村委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工资24210元,现已支付完毕,原告虽对该转账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称这只是被告支付其的部分工资,因被告未能提供原告工作期间总的工资数额,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且原告提供的欠据下方均批注有“村委还欠款后必须收回本人的一份欠据”,因原告现在仍持有上述欠据,足以证明被告尚未支付完工资等费用,综上,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五龙口镇西逯寨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981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 丹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赵夏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