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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文建与被告济源市五龙口镇西窑头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630号 原告李文建,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 被告济源市五龙口镇西窑头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郭建平,该村党支部书记,主持村委工作。 原告李文建与被告济源市五龙口镇西窑头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纠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630号
原告李文建,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
被告济源市五龙口镇西窑头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郭建平,该村党支部书记,主持村委工作。
原告李文建与被告济源市五龙口镇西窑头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建、被告代表人郭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其承揽被告自来水改造工程,工程完工,经结算欠75659.74元未付,约定2011年底付清,但经其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75659.74元及其利息(按信用社贷款利率从2011年10月开始计息)。
被告辩称:这是以前领导经手的,其不清楚。约定2011年底付清,利息应从2012年元月起算,不能从2011年10月起算。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1年10月29日被告给其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其75659.74元未付。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原告承揽被告自来水改造工程,2011年10月完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75659.74元未付,2011年10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75659.74元未付,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75659.74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被告同意从2012年元月起算,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五龙口镇西窑头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文建75659.74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济源市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1日开始计至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7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楠楠
审 判 员  刘庆九
代理审判员  苗 丹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夏伟

责任编辑:海舟